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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印诉被告辽中县城郊镇团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辽中县城郊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印,辽中县城郊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城郊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孟宪印,男,农民,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伟明,男,系辽中县刘二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辽中县城郊镇团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城郊镇。法定代表人王金来,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辽中县城郊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县城郊镇。法定代表人王金来,系该合作社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维民,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印诉被告辽中县城郊镇团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辽中县城郊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天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国元、人民陪审员张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明,二被告代理人陈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一份水田电井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刘家坟水田电井2眼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原告,价格为3.5万元;并约定在秋季撤井后,原告将所有属于自己的水田设施(包括高压电线)撤回自家保管,来年及时安装、及时供水。原告认为该合同内容存在违法及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转让款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属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是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通过的。合同第二条是被告怕水田电井及附属设施丢失而约定的,即使本条款无效,也属于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水田电井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水田电井2眼转让给原告,价格为3.5万元;秋季撤井后,原告将所有属于自己的水田设备(包括高压电线)撤回家中保管,每年春季按水田供水及电力部门要求及时安装水田设备,确保村民水田及时供水。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将3.5万元交给了被告经济合作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转让款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经济合作社所在村已合并到被告村委会,但被告村经济合作社仍然经济独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会议记录;2、转让合同;3、收款收据;4、记账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水田电井转让合同;2、转让费收据,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水田电井转让合同,被告村经济合作社已按法律履行了民主程序。该2眼电井所使用的电权是村里办的,归村里所有,与其相配套的变压器只为2眼水井供电,在秋季不使用水井时,电权所有人同意将高压线由原告撤回家中保管,即使是违法条款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整个合同的履行,且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多年。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宪印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辽中县城郊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转让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孟宪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天齐审 判 员  杨国元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肇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