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徐斌与顾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斌,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177号申请执行人徐斌,男,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顾明,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案由: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人徐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5)沪黄证执字第87号执行证书,要求被执行人顾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查明,在执行证书出具前,被执行人顾明已向申请执行人徐斌支付借款服务费人民币15,000元,被执行人顾明提供2014年9月30日支付该款的相关证据,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执行标的存在重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黄证执字第87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黄艳蓉审判员 缪景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