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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峰与蓝德乾、陈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蓝德乾,陈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张峰。被告:蓝德乾。被告:陈剑波。原告张峰与被告蓝德乾、陈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蓝德乾归还人民币25000元;2、被告陈剑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德乾、陈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蓝德乾向原告张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陈剑波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蓝德乾已归还55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德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峰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陈剑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蓝德乾、陈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