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窝藏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窝藏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石茹萍、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肇东市东发乡五湖村村民李某某将与其产生矛盾的王某某、孙某某杀死后逃跑,李某某躲藏在村屯附近玉米地等处,伺机再杀害与其产生过矛盾的村民。肇东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组织千余警力对李某某进行抓捕,同时在各村张贴或向村民散发对李某某的悬赏通告。案发后数日的一天20时许,李某某潜回屯中���叫开被告人马某某家房门后,拿出人民币100元让马某某为其购买香烟,马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悬赏抓捕的逃犯,仍然指使妻子为李某某购买五盒香烟,又为李某某提供打火机和御寒毛裤一条,李某某携带上述物品潜逃。2014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兄弟二人在马某甲承包田中收割庄稼时,李某某从玉米地窜出,李某某拿出几十元钱让二人为其购买食物,并告诉二人还要杀害他人,二人明知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悬赏抓捕的逃犯,马某甲拿过李某某提供的钱款交给马某某让其购买食物,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到屯中为李某某购买烧饼、火腿肠等食物,马某某将购买的食物交给李某某后与马某甲各自离开。公安机关在调查时,马某甲明知马某某给李某某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马某某。现公安机关仍然对在���的李某某抓捕中。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于2014年10月3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东发乡五湖村家中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马某某、马某甲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马某某、马某甲分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石茹萍认为,马某某两次面对杀人犯李某某,都是被动地按李某某的要求执行任务。其主观上无法体现出他希望该危害结果发生,也不能体现马某某存在让李某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因此,认定马某某构成窝藏罪比较牵强。如果认定马某某构成窝藏罪,也不能认定其情节严重。不能因李某某是全国通缉的B级杀人犯,因其犯罪后果影响的严重性和敏感性而对其过分拔高处理。更不能因为李某某还有继续杀人的想法,而加重对马某某量刑。无论李某某的罪行多么严重,影响多坏,马某某的行为毕竟是消极被动的,是迫于方方面面的压力,不是积极主动地提供物质帮助,应该考虑到其情有可原,不能按情节严重量刑,判��其缓刑较为恰当。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刘彦双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具有法定的量刑情节:自愿认罪,系从犯。具有酌定的量刑情节: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综合其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应当对被告人马某甲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肇东市东发乡五湖村村民李某某将与其产生矛盾的王淑芝、孙万喜杀死后逃跑,李某某躲藏在村屯附近玉米地等处,伺机再杀害与其产生过矛盾的人。肇东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组织千余警力对李某某进行抓捕,同时在各村张贴或向村民散发缉拿李某某的悬赏通告。案发后一二天晚上20时许,李某某潜回屯中,叫开被告人马某某家房门后,拿出100元让马某某为其购买香烟,马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悬赏抓捕的逃犯,仍然指使妻子为李某某购买5盒香烟,又为���某某提供打火机和御寒毛裤一条,李某某携带上述物品潜逃。2014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兄弟二人在马某甲承包田中收割玉米时,李某某从玉米地窜出,告知二人还要杀害他人,并让其姐夫马某甲为其提供金钱、衣物,购买食品,均遭到马某甲拒绝。之后,李某某让马某某为其购买食品,马某某心想不买也不行,答应去买。二人明知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悬赏抓捕的逃犯,马某甲拿过李某某提供的钱款交给马某某让其购买食物,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到屯中为李某某购买烧饼、火腿肠等食物,又将购买的食物交给李某某后与马某甲各自离开。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于2014年10月3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东发乡五湖村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实第一次是李某某杀人一两天后的一天晚上,当时是晚上八点多钟,他正和媳妇在家看电视,李某某腰上别着两把刀进屋,把刀从腰上拿到手里,跟他说让他给买几盒烟,说完从兜里掏出一百元钱递给他。这时他已经吓坏了,对媳妇说,你去给买吧。他心想她出去要不就报警,要不就别回来,他媳妇有点智障,出去买了5盒烟回来了。李某某拿到烟后问咋没买火机,他说他家没火机给找火柴吧。他媳妇翻箱倒柜找到了一个打火机。李某某接着说给他找件衣服。他当时不想给找,不敢直说就说没有衣服,衣服他穿不了,李某某说给找条棉裤。他让他媳妇找了一条毛线织的绒裤给他。第二次是9月30日上午9点多,他与他哥哥马某甲割地时,李某某从他哥家东边的苞米地钻出来叫他俩,他俩就过去了。他问李某某这些天在哪了,咋又返回来了,李某某说他回来主要想杀个警���,多杀一个是一个,要是能杀个警察抢把枪更好了。听他这么说他劝他,千万别有这种想法,都已经杀两个人了,犯死罪了。这时,李某某就管马某甲要钱,马某甲说没钱,他又让马某甲给他买吃的,马某甲说不去。李某某看马某甲不去,就和他说让他去买。他心思不买也不行,就说去吧。他同意后,他哥哥马某甲就递给他一打零钱,他没看具体是他掏的还是他哥掏的,反正是他哥递给他的,他拿着钱骑摩托车到同发村王大波子家的食杂店买了二三袋烧饼,剩下的钱拿了四五根火腿肠。买完回到他哥家地里,见到李某某就把吃的扔到地上,也没跟他说啥。接着他和他哥哥走了。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上午9点多,他弟弟马某某帮他去他们兴隆屯西北他家苞米地收地。大约10点左右,他们正在割苞米时,发现了李某某。李某某说:“大姐���你给我整点钱整件衣服。”他说他没有钱,也没有衣服。接着李某某又说:“那你给我买点吃的去吧”。他说他不去,外面全是警察。李某某看他这么说又跟他弟弟马某某说:“二哥你给我买去吧”。马某某没吱声心思了一下说:“那我去吧”。李某某看马某某同意了就从兜里掏出点钱,扔了过来,能有二三十元钱,他把钱捡起来递给了马某某,马某某骑摩托车买吃的去了。马某某买完东西回来,把装吃的袋子扔在了李某某身边,也没说啥,之后他和马某某回家吃饭了。3、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杀人后的一二天晚上,马某某媳妇到他们家食杂店买了5盒5元钱的黄果树香烟。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记不清2014年9月30日上午马某某是否到她家食杂店买烧饼等物品。5、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马某某妻子佟连丽智��低下,不能正常表达。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等人的身份事项。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过程等事实。8、辨认笔录。9、肇东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工作说明。10、关于绥化市肇东市“2014.9.22”特大杀人案件工作情况的通报,悬赏通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明知李某某杀害二人,还要准备杀害他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马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如果认为马某某构成窝藏罪,也不能认定其情节严重。不能因李某某是全国通缉的B级杀人犯,因其犯罪后果影响的严重性和敏感性而对其过分拔高处理。更不能因为李某某还有继续杀人的想法,而加重对马某某量刑。无论李某某的罪行多么严重,影响多坏,马某某的行为毕竟是消极被动的,是迫于方方面面的压力,不是积极主动地提供物质帮助,应该考虑到其情有可原的辩护意见。“情节严重”,是窝藏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窝藏的对象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如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窝藏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犯罪分子等情形。经查,李某某是B级通缉令通缉的杀死二人的杀人犯,还有继续杀人的想法,李某某的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李某某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面对这样的犯罪分子,马某某仍然两次向李某某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可见,马某某窝藏犯罪情节严重。马某某的窝藏行为不是完全被迫,其行为的主动与否,不能改变其窝藏对象李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也不能改变其窝藏行为性质的严重性。所以,马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第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马某某、马某甲认罪,又马某甲系从犯,依法可对马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应对马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马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马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甲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 学 忠人民陪审员 于 秀 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