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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付远祝诉班应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远祝,班应付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53号原告付远祝,女,汉族,1971年8月23日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班应付,男,布依族,1967年12月8日生,贵阳市白云区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付远祝诉被告班应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远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应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调解离婚,在离婚时,由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修建的农房一栋未取得合法手续不能分割。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的房屋已被白云区房屋征收局依法征收,房屋征收合同编号为号,被告在房屋征收协议上签了字,认可国家200平米的房屋互换安置和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394642.26元存于自己的账户,原告知情后要求被告依法分割未果。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7336元;二、被告享有的安置房200平米的百分之五十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白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和双方修建位于王家院村的房屋离婚时未处理的事实;3、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修建的房屋于2014年9月25日被征收,该房屋征收获得各项补偿人民币现金394642.26元及位于青龙路西侧的安置房两百平米,且该份协议是班应付以个人名义与征收���门签订的事实。被告班应付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调解离婚,在离婚时,由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修建的农房一栋未取得合法手续不予分割。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的房屋已被白云区房屋征收局依法征收,房屋征收合同编号为号,被告在房屋征收协议上签了字,认可国家200平米的房屋互换安置和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394642.26元存于自己的账户,原告知情后要求被告依法分割未果。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付远祝向本院表示放弃双方共有房屋中的20平米分割权,只主张80平米那一套房屋的分割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前并未签署协议约定财产单独所有,故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农房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进行财产分割,系因当时不具备分割的事实和法律条件,并非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请,本院按人民币394642.26元的一半,即人民币197321元予以支持。对因拆迁安置补偿的位于青龙路西侧的两套安置房,因该房屋尚未建设完成,无法具体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主张分割安置房的诉请,待该房屋手续完备后,可另案起诉处理。被告班应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远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97321元;二、驳回原告付远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0元,由被告班应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雷 会代理审判员 刘 飞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德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