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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少立与肖体良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少立,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胡昆,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体良,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马振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湘雩,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何少立因与被上诉人肖体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肖体良在为被告何少立经营的酒楼装修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并住院接受治疗。伤后,原告肖体良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除××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待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外)诉至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2月28日生效。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唐某赔偿原告肖体良医疗费27197.08元、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1215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元;被告何少立对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原告肖体良入住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住院号281247)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检查费、手术费等共计5328.92元。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以证明其支出后续检查费120元。受原告肖体良的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粤众(2014)临鉴字第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体良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肖体良的内固定钉棒系统的拆除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3000元。3、肖体良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肖体良向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交纳工伤伤残评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费用3000元。庭审中,被告何少立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故鉴定依据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并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原告肖体良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粤南(2014)临鉴字第6××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体良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另还补充提供了一份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法医临床鉴定费18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少立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该鉴定意见书已超过举证期限,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不同意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经双方同意,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肖体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肖体良与被告何少立各预交1750元。2015年2月10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5)临鉴第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体良评定为玖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肖体良为农业户口,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加盖深圳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服务专用章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显示,肖体良来深日期为2003年4月16日,其居住在宝安区××街道××村××号-×××,入住日期为2003年4月18日,来深务工。以肖体良的名义开立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有收入来源。肖体良的被扶养人情况为:母亲黄某(19××年××月××日生),生育了包括肖体良在内的五名子女,均已成年;未成年子女肖某(19××年××月××日生)。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费收据、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门诊病历、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承担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总金额90%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项目分项为:伤残赔偿金2679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95.39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448.92元。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435062.91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9155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肖体良在被告何少立经营的酒楼装修施工中摔伤的事实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应否追加被告以及赔偿的金额。关于应否追加被告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何少立称其将所经营的酒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唐某,在施工过程中,唐某将砌砖、泥水等工作转包给刘某,而刘某雇佣了原告肖体良进行装修工作,原告肖体良在装修过程中不慎摔伤,唐某和刘某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请求追加唐某、刘某为被告。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少立将酒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唐某,即便其关于唐某再将工程分包给刘某以及刘某系肖体良直接雇主的主张属实,鉴于装修工程施工需要相应资质,在无任何证据显示唐某、刘某具备相应装修资质的情形下,何少立作为发包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与分包人、实际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肖体良仅请求被告何少立承担责任,而未起诉唐某、刘某,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两人为被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鉴于唐某、刘某均未参加诉讼,法院不作审查,何少立可以承担法律责任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赔偿金:人民币178612.4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被告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以及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20%)。2、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60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户口簿以及武冈市××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按照深圳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609.3元(28812.4元/年×5.5年÷2人×20%+28812.4元/年×5年÷5人×20%)。3、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上述费用有正式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5、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328.9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448.92元,其中5328.92元,有收费收据及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法院予以支持;其余检查费120元,原告虽提供了一份收费票据,但不足以证明此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230350.62元。原告肖体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自身受到的伤害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肖体良自行承担10%的责任,何少立承担90%的责任。因此,被告何少立应当承担人民币207315.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少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体良××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7315.56元;二、驳回原告肖体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原告肖体良承担1687元,被告何少立承担1900元。上诉人何少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5654.2元;3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和本案利害关系人唐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将装修酒楼的工程交由唐某包工包料,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期间出现的安全问题均由唐某负责,唐某又将泥水工发包给本案的另一利害关系人刘某.刘某雇佣了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受伤应该由唐某和刘某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上诉人也只能在30%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1)、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居住证经上诉人查询,居住证已于2008年9月16日过期,且被上诉人在居住证过期之后并未延期,被上诉人在举证期后递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及账户交易明细,法庭应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这部分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但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错误地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2)、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在湖南农村,应按湖南农村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原审判决却错误地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3)、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的(2()14)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此鉴定不暇申请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捌级,而重新鉴定结论伤残为玖级,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推翻了被上诉人所递交的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对于所有鉴定费应由被诉人承担。鉴定费4800元的计算是错误,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在起诉时隐瞒了事实。其被扶养人黄某生育了五名子女,但在一审开庭时其却主张黄某只生育了三名子女。被上诉人起诉时称其是由上诉人雇请的。但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经他人雇请参与施工,这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体良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对于被上诉人肖体良是在为上诉人何少立经营的酒楼装修施工中摔伤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何少立应对被上诉人肖体良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各方应负的责任份额,已由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被上诉人肖体良的请求,将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人何少立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少立认为应追加唐某、刘某为共同被告,且上诉人只能在30%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依据《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被上诉人肖体良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上诉人肖体良确实是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认定本案的××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所适用的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标准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肖体良为举证证明本案损害事实,已实际支付相关鉴定费,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6元,由上诉人何少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