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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与杜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陵支行)。代表人高晓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斌。原告建行西陵支行诉被告杜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独立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陵支行委托代理人苏强、被告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宜昌西陵支行诉称,2013年5月,被告杜斌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申办了2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212XXXXXXXXXXXXX和215XXXXXXXXXXXXX。在《龙卡信用卡网上申请确认单》中,被告杜斌承诺其提交申请信息完全属实。2013年6月起被告杜斌使用该二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清偿,截止2015年3月9日,杜斌所欠的信用卡借款金额(含利息、滞纳金等),累计已达5213.37元。其中212XXXXXXXXXXXXX号信用卡欠款4832.63元,215XXXXXXXXXXXXX号信用卡欠款380.74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一直未予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杜斌在原告处申办龙卡信用卡时,已明确知悉了原告对客户的各项要求,并已签字同意履行应尽的义务,却在透支消费后,拒不及时偿还借款,严重违背了双方间签订的信用卡使用协议的约定条款,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含手续费等)共计5213.3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斌辩称,原告诉称我通过网上方式申请信用卡不属实,我至今都不会上网,也不会使用电话发短信,故不存在网上申请的情况;原告称其工作人员催收不属实,原告方在未与我沟通情况下扣划了社区帮助我办理住房补助的建行卡中的资金;原告诉称的网上申请的时间我因病在住院,网上填写办卡信息全部都是虚假信息,两张信用卡消费均不是由我消费;因为本次纠纷我通过各种途径多次上访,建行刘经理告知我需要聘请律师索回扣划款项,之后告知我以我为被告进行起诉,由法院认定诉争事实。我身体情况不好经常住院,因为本次纠纷多次上访,希望法院能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建行西陵支行主张杜斌2013年5月通过互联网向原告申办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212XXXXXXXXXXXXX和215XXXXXXXXXXXXX。提供了《信用卡领用协议》截屏一份、《龙卡信用卡网上申请确认单》复印件、《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截屏一份、《账户资料查询》截屏一份。杜斌主张2013年4、5月间,杜斌因病在宜昌市三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截屏》、《信用卡网上申请确认单》复印件、《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截屏》等证据,杜斌提交的《入院证》、《宜昌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被告申领信用卡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