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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执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海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海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433号罪犯朱海锋,捕前无业,属于假释期间重新犯罪人员,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2011)博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海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2012年6月14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至今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经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同意后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在平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海锋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海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累计奖励分126.56分。另查明,该犯至今未履行原判罚金二十万三千元的缴纳义务。上述事实有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海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是属于涉黑案件,而且至今未履行罚金刑缴纳义务,虽然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时间间隔上、幅度上已经从严考虑,但从其未履行原判罚金刑以及假释期间重新犯罪的情节考虑,本院还要酌情从严予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海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黄裕和审判员  廖赞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银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