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与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米学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军,马晶,邹城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杰,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军。被告马晶,居民。被告邹城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经理。原告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米学艳、张军、马晶、邹城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米学艳、张军、马晶、邹城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经销商,双方之间订有产品经销协议,同时,被告米学艳、张军、马晶、邹城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的产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底,被告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30769.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30769.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米学艳、张军、马晶、邹城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米学艳、张军、马晶、邹城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山东邹城市经销装载机,并约定被告所销售产品必须在三日内汇款,每迟一天,每台支付违约金100元;至2014年底,被告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装载机整机货款299050.20元,配件款31719.60元,共计货款330769.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月1日,被告米学艳、张军、马晶、邹城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四被告为被告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销产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货款及对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五年。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30769.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米学艳、张军、马晶、邹城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经销协议、担保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原告的装载机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长期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告诉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米学艳、张军、马晶、邹城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旭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0769.80元。二、被告米学艳、张军、马晶、邹城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茂省人民陪审员 高大硕人民陪审员 公茂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