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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窝藏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窝藏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卞某某,男。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窝藏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及其李某某的辩护人刘显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肇东市东发乡五湖村村民李某某将与其产生矛盾的王某某、孙某某杀死后逃跑,李某某躲藏在村屯附近玉米地等处,伺机再杀害与其产生过矛盾的村民。肇东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组织千余警力对李某某进行抓捕,同时在各村张贴或向村民散发对李某某的悬赏通告。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受雇佣到刘某某承包地中收割水稻,当日10时许,三人在收割过程中李某某从玉米地窜出,三人在明知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悬赏抓捕的逃犯,卞某某仍然将随身携带的牛奶���给李某某饮用,四人在聊天的过程中,李某某告诉三人还要杀害他人并让三人给其购买食物,李某某为方便与他人联系向李某某索要手机,李某某将自己的手机交给李某某使用。当日12时许,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返回屯中,三人到屯中一食杂店为李某某购买面包、矿泉水、榨菜等食物并由李某某付款,三人将购买的食物带回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携带食物和手机潜逃,现公安机关仍然对在逃的李某某抓捕中。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东发乡五湖村家中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卞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马某某、卞某某分别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实施窝藏行为事出有因。首先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全力围堵下均未落网,导致人心惶惶。其次李某某对李某某家庭状况十分了解,无法躲避李某某的疯狂报复��为,李某某心里存有恐惧心理,因害怕实施了窝藏行为,并非出于真正目的和想法,其结果并非李某某所积极追求的。因此,其窝藏行为区别于正常目的下产生的犯罪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合考虑李某某主观目的及客观事实之间的关系,又鉴于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知罪悔罪,请求法庭依法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肇东市东发乡五湖村村民李某某将与其产生矛盾的王某某、孙某某杀死后逃跑,李某某躲藏在村屯附近玉米地等处,伺机再杀害与其产生过矛盾的村民。肇东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组织千余警力对李某某进行抓捕,同时在各村张贴或向村民散发缉拿李某某的悬赏通告。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受雇佣到刘某某承包地中收割水稻,当日10时许,三人在收割过程中李某某从玉米地窜出,三人在明知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悬赏抓捕的逃犯,卞某某仍然将随身携带的牛奶送给李某某饮用,四人在聊天的过程中,李某某告诉三人还要杀害他人并让三人给其购买食物,李某某为方便与他人联系向李某某索要手机,李某某将自己的手机交给李某某使用。当日12时许,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返回屯中,三人到屯中一食杂店为李某某购买面包、矿泉水、榨菜等价值61元的食物,李某某垫付了货款(此款三人均摊,等刘某某支付劳务费后,从劳务费中扣除。)。三人将购买的食物带回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携带食物和手机潜逃。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东发乡五湖村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刘某某、邱某某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关于绥化市肇东市“2014.9.22”特大杀人案件工作情况的通报,悬赏通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卞某某明知李某某杀害二人,还要准备杀害他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卞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李某某、马某某当庭认罪,卞某某坦白罪行;又马某某、卞某某系从犯,依法可对李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应对马某某、卞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卞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卞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学忠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