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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平、卢海艳等与吴誉、谢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卢海艳,吴誉,谢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平,农民。原告卢海艳,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玉桥,本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誉,农民。法定代理人谢秀英,农民。系被告吴誉之妻。被告谢秀英,农民。原告刘平、卢海艳诉被告吴誉、谢秀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国宾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卢海艳诉称:2014年1月被告家鱼塘的鱼因故发生大量死亡,被告吴誉怀疑是本屯的刘平、韦守林投毒所致,遂产生报复心理。2014年6月14日15时许,韦守林的孙子韦苏真和原告刘平的儿子刘某到被告吴誉家上网玩游戏,吴誉认为时机已到,将韦苏真骗到后门将韦苏真掐昏瘫软在地,恰被刘某走出后门看见,又将刘某掐昏,之后又找砖头朝被害人头部猛砸,后又回家找斧头朝被害人各猛砍,致使被害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脑科医院鉴定,被告吴誉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病发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谢秀英为被告吴誉的监护人,其监护不到位,对二原告儿子刘某实施人身伤害,导致刘某死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14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0120元,丧葬费21312元,精神损失赔偿金6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身份及死者刘某系二原告的儿子的事实;4、死者刘某的死亡证明,用于证明刘某已死亡的事实;5、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强医决字第3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誉在案发时系××发作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谢秀英为吴誉的监护人。被告吴誉、谢秀英未到庭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县四把镇里胜村元村屯村民,原告刘平、卢海艳系被害人刘某的父母,被告吴誉、谢秀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冬,被告吴誉开始精神异常,自言自语,乱语,无故认为有人要害他,紧张害怕。2014年1月,吴誉自家鱼塘的鱼因故发生大量死亡现象,便怀疑是本屯的刘平、韦守林投毒所致,同时产生幻觉,以为刘平、韦守林叫吸毒人员在他家周围转,用石头砸他家的玻璃,派人跟踪他,堵塞他的摩托车锁眼,晚上用电筒照他家的窗户,恐吓他,使他不得安宁,遂产生报复刘平、韦守林及其家人的心理。2014年6月14日15时许,韦守林的孙子韦苏真和原告刘平的儿子刘某到被告吴誉家上网玩游戏。吴誉找借口将韦苏真骗到其家后门将韦苏真掐昏,恰好此时刘某走出后门见吴誉掐昏韦苏真一幕,吴誉又用同样手段将刘某掐昏,之后用砖头朝韦苏真、刘某得头部猛砸,接着回其家柴房拿了一把斧头朝韦苏真、刘某的头部砸、砍数下。韦苏真、刘世稳受伤后被人发现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及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鉴定意见为吴誉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病发期,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罗强医决字第3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吴誉强制医疗。案发后,被告已赔偿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0120元,丧葬费21312元,精神损失赔偿金60000元,共计201432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二原告系刘某的近亲属,在刘某死亡后,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誉对被害人刘某实施侵权行为致其死亡,其行为侵害了刘某的生命权,对刘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吴誉在案发时系精神分裂症病发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谢秀英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20120元、丧葬费213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143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51432元,由被告谢秀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秀英赔偿原告刘平、卢海艳111432元;二、驳回原告刘平、卢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原告刘平、卢海艳负担1932元,被告谢秀英负担23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秀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琅审 判 员  韦英香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国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