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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艺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法定代理人林某。指定辩护人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指定辩护人何玉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拿着一张余额只有5元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到化州市播扬镇邮政支行客户厅,强行叫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当场取3万元人民币给他,否则用汽油洒在银行客户厅点燃。当银行工作人员告诉黄某甲卡内余额只有5元,不能取出3万元时,黄某甲即时冲出大厅拿来预先准备好的汽油洒在大厅的地面上,以准备用打火机点燃汽油恐吓、威胁银行工作人员必须取款3万元给他。后该支行工作人员及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控制并抓获黄某甲。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被鉴定为:轻度某某,其本次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抢劫银行机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属于抢劫未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玉桂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案发时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某某病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拿着一张余额只有人民币5元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到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播扬支行客户大厅,强行叫该行工作人员当场取出人民币3万元给他使用,否则会用汽油洒在该大厅点燃。当该行工作人员告诉黄某甲储蓄卡内余额只有人民币5元,不能取出人民币3万元时,黄某甲立即从该大厅跑出门外将预先准备好的汽油带进该大厅并洒在地板上,并从身上拿出一张纸及打火机作出欲点燃汽油进行恐吓、威胁该行工作人员。后该行工作人员及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并将黄某甲抓获。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某某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被鉴定为:轻度某某,其本次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及指定辩护人何玉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绿卡通账户余额表、化州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韦某、李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某某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照片列表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以胁迫手段抢劫金融机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某某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被鉴定为轻度某某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何玉桂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案发时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某某病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黄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