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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福祥与方云琴、蒋志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祥,方云琴,蒋志敏,蒋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杨福祥。被告方云琴。被告蒋志敏。被告蒋志东。原告杨福祥与被告方云琴、蒋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福祥及被告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根据原告杨福祥的申请,依法追加蒋志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福祥及被告蒋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云琴、蒋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祥诉称:方云琴的丈夫即蒋志敏、蒋志东的父亲蒋军其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合计向他借款19000元,并于2003年1月12日出具借条。事后他多次催要,蒋军其迟迟不肯归还,因蒋军其在外地打工,平时很少见到,自己曾于2014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因蒋军其于2014年10月去世,撤回了起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方云琴、蒋志敏、蒋志东立即归还借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云琴未作答辩。被告蒋志敏辩称:对于父亲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对杨福祥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蒋志东辩称:对于父亲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从来没看到杨福祥向其父母要过钱,所以借款不成立,或者是父亲已还掉借款,只是借条没收回,对杨福祥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蒋军其与方云琴系夫妻关系,蒋志敏、蒋志东系蒋军其与方云琴的儿子。2003年1月12日,蒋军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福祥人民币19000元。2014年9月9日,杨福祥诉来本院,要求蒋军其归还借款,本院定于2014年10月11日开庭,因蒋军其于开庭前去世,杨福祥开庭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1月30日,杨福祥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蒋军其去世时,其父母已经去世,蒋军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方云琴、蒋志敏、蒋志东。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福祥提供的借条,应认定杨福祥与蒋军其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有效,应予保护。因该借款发生在蒋军其与方云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蒋军其与方云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方云琴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蒋军其去世,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本案被告蒋志敏、蒋志东应在继承蒋军其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云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福祥归还借款19000元,蒋志敏、蒋志东在继承蒋军其遗产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方云琴、蒋志敏、蒋志东负担。方云琴、蒋志敏、蒋志东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杨福祥垫付,方云琴、蒋志敏、蒋志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杨福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瑛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人民陪审员  马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