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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思恩与鲁凤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290号原告李思恩,男,1941年1月24日出生。被告鲁凤银,女,1968年5月2日出生。原告李思恩与被告鲁凤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恩、被告鲁凤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恩诉称:2015年4月7日,鲁凤银无故将我在归我使用的空地上栽种的1棵香椿树、1棵西梅树拔掉,后我栽上。同年5月31日,鲁凤银再次将我栽种的5排小葱、6棵茄子、1棵香椿树苗毁损,故我起诉要求鲁凤银赔偿我经济损失200元。被告鲁凤银辩称:我拔了李思恩1棵香椿树、5排小葱、6棵茄子属实,李思恩使用空地手续不符合规定,我不同意赔偿李思恩的损失。经审理查明:李思恩与鲁凤银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18日,经密云县人民政府批准,鲁凤银获准在密云县×镇×村使用存量建设用地166.67平方米作为宅基地使用。该宅基地与李思恩栽种农作物的空地相邻。2015年四五月间,李思恩、鲁凤银发生纠纷,鲁凤银将李思恩栽种的5排小葱(每排约2米长)、6棵茄苗、1棵香椿树苗毁损,现李思恩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鲁凤银将李思恩栽种的茄苗、小葱、香椿树苗毁损,侵犯了李思恩的财产权益,鲁凤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思恩的经济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依据被毁农作物的受损状况对李思恩经济损失数额酌情核算,李思恩索要的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鲁凤银称李思恩使用涉案空地手续不符合规定的辩解意见,并不能构成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效抗辩,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凤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思恩被毁小葱、茄苗、香椿树苗经济损失共计一百元。二、驳回原告李思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鲁凤银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华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