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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诉彭新扶、彭建新、郭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彭新扶,彭建新,郭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新干县城滨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44—X。负责人:黄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被告:彭新扶,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彭建新,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郭爱琴,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农行)与被告彭新扶、彭建新、郭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新扶、彭建新、郭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农行诉称:借款人彭新扶于2013年2月9日以农业生产为由,在我行贷款3万元,并约定贷款最后到期日2014年2月8日到期,同时约定按季归还贷款利息,并由彭建新、郭爱琴担保。但贷款到期后,该借款人并未履行贷款到期归还的承诺,仍欠我行贷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3410.48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彭新扶偿还所借我行贷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2.被告彭建新及郭爱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新扶、彭建新、郭爱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彭新扶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并与被告彭建新、郭爱琴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2012年2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彭新扶向新干农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28***010,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整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尾部有借款人彭新扶和保证人彭建新、郭爱琴的签名及捺印。2012年2月11日,原告新干农行向被告彭新扶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贷本金300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元及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3410.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凭证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新干农行与被告彭新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建新、郭爱琴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彭新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建新、郭爱琴为被告彭新扶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彭新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情形下,依法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新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偿还贷款29900元及利息;二、被告彭建新、郭爱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新扶、彭建新、郭爱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东宇代理审判员  习文昭代理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