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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平,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如城街道宏坝居*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罪、抢劫罪,于1985年9月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犯逃脱罪(预备),于198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逃脱罪,于1991年4月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携带军用匕首,于2009年7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平于2015年3月份,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如城街道等地,采用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铂金戒指、花瓶、手表等物,价值人民币13346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某平于2015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8时许,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戴庄村22组1号被害人戴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戴某速派奇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20元。2.被告人张某平于2015年3月2日9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2组59号李某家,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铂金钻戒1枚、男式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5756元。3.被告人张某平于2015年3月6日上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沿河村21组36号王某家,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玉石貔貅1对、字3幅、碎瓷花瓶1只、手表1块、床单1条,价值人民币6720元。4.被告人张某平于2015年3月6日14时许,在如皋市东陈镇汤湾村6组12号张国华家,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5.被告人张某平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在如皋市东陈镇山河居13组27号秦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秦某香肠、排骨等食品计2.5公斤,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铂金钻戒1枚、男式拎包1只、玉石貔貅1对、字3幅、碎瓷花瓶1只、手表1块,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冒钱、陈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宁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平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平有前科劣迹,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平继续退赔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百九十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戴琪生人民币七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王兴华人民币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秦书龙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