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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徐霞客中超农庄、朱美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阴市徐霞客中超农庄,朱美娟,查加福,查超,江阴市丰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中超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朱汝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228号原告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国民路31-33号。法定代表人杨仁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乔,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琪,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市徐霞客中超农庄。经营者朱美娟,该农庄负责人。被告朱美娟。被告查加福。被告查超。委托代理人施胜华、蒋春雷(受朱美娟、查加福、查超共同委托),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丰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77号。法定代表人徐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琳玲、江玉建,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超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查加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88号。法定代表人查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朱汝宝。原告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小贷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徐霞客中超农庄(以下简称中超农庄)、朱美娟、查加福、查超、江阴市丰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悦公司)、江苏中超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朱汝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中超农庄;贷款于2014年5月16日发放,于2015年5月16日到期;贷款本金248万元,截至2015年5月16日,尚结欠贷款本金248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的期内利息;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二、物的担保情况:朱汝宝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春晖路7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查加福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云亭镇名豪山庄7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三、人的担保情况:朱美娟、查加福、查超、丰悦公司、中超公司、嘉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铭诚小贷公司诉请内容:1、中超农庄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8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以24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朱美娟、查加福、查超、丰悦公司、中超公司、嘉瑞公司对上述中超农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铭诚小贷公司有权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律师费12万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铭诚小贷公司与丰悦公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丰悦公司是否放弃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律师费12万元未实际支付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铭诚小贷公司为证明丰悦公司放弃了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提供其与丰悦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中载明“第五条9、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履行全部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丰悦公司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铭诚小贷公司为证明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提供其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其中载明“六、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20000元(大写:拾贰万元整),付款时间:一审判决后支付”。丰悦公司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悦公司是否放弃了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律师费12万元未实际支付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铭诚小贷公司与丰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履行全部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故本院对丰悦公司提出的先实现抵押权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铭诚小贷公司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对律师费的收费明细及收费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虽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但双方约定了一审判决后支付,该约定为具体明确的,且在本院一审判决后也会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丰悦公司提出的因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朱美娟、查加福、查超出具的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中仅约定对中超农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律师费的承担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铭诚小贷公司要求朱美娟、查加福、查超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超农庄、中超公司、嘉瑞公司、朱汝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徐霞客中超农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以24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市徐霞客中超农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万元。三、对江阴市徐霞客中超农庄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朱汝宝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春晖路7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查加福名下坐落于江阴市云亭镇名豪山庄7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100万元、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朱美娟、查加福、查超对江阴市徐霞客中超农庄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江阴市丰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中超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江阴市徐霞客中超农庄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徐霞客中超农庄、朱美娟、查加福、查超、江阴市丰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中超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朱汝宝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铭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忠宇审 判 员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