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站供电有限公司、萍乡市亚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站供电有限公司,萍乡市亚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市星光水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初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站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亚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连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希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萍乡市星光水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连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希权,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站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坑公司)、上诉人萍乡市亚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星光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斌,上诉人亚光公司、被上诉人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02年9月30日马海斌作为个体工商户,经安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安源分局登记字号为“萍乡市王坑石门水电站”作为发电机构,2009年10月9日变更为“萍乡市王坑农村小型水能电站”。2014年3月10日转型为“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站供电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2日作为收购方的赣萍电力开发公司营销科、亚光公司与发电方江西省萍乡市王坑石门水电站签订“小水电发电合同”,2004年9月29日作为收购方的亚光公司又与发电方的江西省萍乡市王坑石门水电站重新签订“小水电发电合同”。上述两个合同均约定电价为0.18元/KWH。2007年1月10日亚光公司函告马海斌称,我公司以1800万元人民币收购王坑电厂破产资产,并于2006年12月29日正式接管王坑电厂。石门电站土地房屋建筑物已属我公司,请你立即停止石门电站的一切经营活动,并于2007年元月15日前至我公司商谈有关站内发电设备处置事宜。逾期则终止水电购销合同,解除并网协议,不予结算上网电费。双方对上述两个合同已函告解除都没有异议,但实际上双方仍未停止合同供电与接受的履行。由于履行原合同时,由亚光公司主动去核实电表并向马海斌交纳电费,马海斌即向亚光公司或星光公司开具电费缴纳的票据。合同解除后,亚光公司在接受马海斌输出的电量后,认为电厂发电的设备设施属破产财产已归属自己,不存在缴纳电费的义务,为此并未主动去核实电量和交电费。2010年3月23日安源区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287号判决中,以马海斌为原告,以亚光公司为被告,判决亚光公司偿付马海斌从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5月22日期间电费29049元,其中电价认定按0.23/KWH计。(2010)萍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项请求,但就马海斌提出的违约金请求,萍乡市中院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小水电发电合同属电量买卖合同,应当适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海斌已依约向亚光公司供电,亚光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电费,并拖欠数年之久,构成违约。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马海斌要求亚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为此,马海斌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申字第572号裁定认为,马海斌与亚光公司签订的小水电发电合同,属于并网电量购销合同,系电量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亚光公司拖欠电费,构成违约,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马海斌要求亚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3月6日,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海斌从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供电给亚光公司的电量作出结论为471660千瓦时,并按0.738元/KWH计电费。2011年12月5日马海斌通过整理后,将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10月15日的“电量结算单”及“电费计算单”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寄给亚光公司。2011年12月7日亚光公司签收了专递件。其中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10月15日的电量为471660千瓦时,电费也按上述鉴定结论为依据即348085.08元。在寄送的电量结算单及电费计算单上均附有“用户应按时缴纳电费,在供电人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欠电费违约自逾期下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缴纳日止,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不是1元按1元收取。”2012年1月6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837号判决认为,马海斌与亚光公司之间是供电合同,因交易电量的主体资格不同,执行的电价也就不同,并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农村水电方面法律法规的调整。诉争电价已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萍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定为0.23元/KWH,该判决系终审判决,属法定证据。为此,安源区法院判决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10月15日电费为108481.8元应由亚光公司支付。判决生效后,马海斌不服,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2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萍民三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系电量买卖关系,按0.738元/KWH的电价计费不能支持,故而驳回马海斌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7日亚光公司按判决履行了支付108481.8元的款项义务。2013年3月25日马海斌向安源区法院又起诉亚光公司,要求其承担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后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审法院以(2014)莲民二初字第7号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坑公司其前身为个体户的马海斌的“江西省萍乡市王坑石门水电站”及转型后的“萍乡市王坑农村小型水电站”,其变更均经过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其权利和义务理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亚光公司及星光公司认为王坑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12月5日王坑公司在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的基础上,通过寄送电量计算单方式主张了权利,亚光公司在2011年12月7日签收了上述材料。本案中,对于双方之间属于供用电合同纠纷还是电量买卖合同纠纷,供用电合同的供电方主体一般应属于专门经营销售电力的企业,其收取的用电方的电价高在于其供应的电的质量品质高,如电力的稳定性、安全性等关键指标不同于购售之间的供电的电力质量,并且一般体现在供电方经营管理大型电网,其本身成本高,并面对的用户多而广,故而国家要求统一价格并使该价格有别于一般发电企业直接供电的上网电价,既考虑供电主体的涉公共利益,也考虑保护广大用户利益,防止供电企业借垄断而抬高电价。供用电合同关系还是电量买卖关系不在于主体的形式,而在于供电主体的实质性经营情况,是其实质性经营大型电网才要求其形式上合法,而不是形式合法决定用电合同主体。王坑公司属于小型水电站的发电性企业,未能达到供用电合同所要求的主体资格,其面对的用电对象也是少数个别,故而国家也不要求其取得较高的营运资质。王坑公司、亚光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为电量买卖,该种法律关系业经法院认定,属法定依据。2007年1月10日,亚光公司以函告的形式解除双方合同,王坑公司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也认为双方合意解除了2002年及2004年双方签订的“小水电发电合同”。该两合同本为双方合意达成,也无其他违法事项,应为有效合同,王坑公司既认为合同无效又认为合同可撤销且又认为合同已解除,互相矛盾,认定原合同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均有相同的表述。虽然双方已于2007年1月10日解除了合同,但双方供电及接受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实际履行尚未中止,合同形式上解除,而双方实际上仍存在电量买卖关系。原合同履行过程中,亚光公司为主动确认电表电量并主动要求王坑公司开具发票支付电费的方式履行其付款义务为惯常方式,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合同并无约定支付电费的方式及期限。王坑公司收取电费的权利理应由自己主张。王坑公司自2011年申请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后,于2011年12月5日向亚光公司寄发特快专递主张其电量电费,2011年12月7日亚光公司签收电量结算单后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王坑公司寄送的“电量结算单”、“电费计算单”虽然有违约款项,但该条款是王坑公司一方的意愿,并未得到亚光公司认可,也非原合同条款,该违约条款是国家为保障供用电合同而强制性规定,但不能在电量买卖关系中套用,王坑公司为此主张亚光公司、星光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且王坑公司在请求安源区人民法院支持其关于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5月22日期间电费的违约金请求,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萍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作了不予支持的终审判决。在本案中理应尊重已生效的法院对相同性质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王坑公司以星光公司曾为亚光公司支付过电费为由,要求星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王坑公司以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实则因亚光公司拖欠电费造成了一定损失。庭后王坑公司也向法庭作出了赔偿损失的明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坑公司、亚光公司之间的原2002年11月22日及2004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小水电发电合同”解除。二、亚光公司赔偿因拖欠王坑公司电费108481.8元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三、驳回王坑公司要求星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亚光公司承担800元,王坑公司承担73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2年11月22日和2004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小水电发电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亚光公司、星光公司一直不具有收购农村小水电的特许经营权,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形,合同应属无效,且其合同条款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书存在错误之处及在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如认定萍乡市王坑石门水电站作为发电机构错误,应为农村小水电开发、生产、供应。认定江西省萍乡市王坑石门水电站转型为萍乡市王坑农村小型水电站,转型用词错误,应为变更。三、亚光公司、星光公司应承担从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所拖欠电费108481.8元的违约金446139.15元。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亚光公司欠王坑公司电费108481.80元,已经(2012)萍民三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坑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向亚光公司寄发特快专递主张电量和电费。2011年12月7日亚光公司签收电量和电费结算单后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在电量结算单和电费计算单上,已经约定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应依此计算对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中对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这些文函应当被认定为一方在函件所载内容方面提出的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闭庭后,王坑公司向法庭作出了赔偿损失的明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应按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且还说明了欠费违约金就包括了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此,请求判令:一、确认2002年11月22日和2004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小水电发电合同无效,予以撤销。二、亚光公司、星光公司向王坑公司支付从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因欠电费108481.80元的违约金446139.15元。二审庭审中,王坑公司确认第一项诉请为确认2002年11月22日和2004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小水电发电合同无效。亚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王坑公司的上诉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星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王坑公司的上诉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宣判后,亚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赔偿利息损失错误。王坑公司的诉请是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和要求亚光公司承担自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所欠电费108481.80元的违约金446139.15元,星光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赔偿利息损失超出诉请范围,且遗漏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如变更诉请,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而不是庭审结束后。马海斌主张支付电费后,亚光公司即履行了(2012)萍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支付了电费108481.80元,即使有损失也是王坑公司自己怠于主张造成的。二、本案王坑公司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萍乡市王坑农村小型水电站与王坑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具有承继关系,其工商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王坑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一审判决第二项。王坑公司答辩称,亚光公司提到一审判决遗漏违约金处理的观点正确,不告不理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王坑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依法有据。星光公司答辩称,与亚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致。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芦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会双公司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共66页,证明亚光公司、星光公司两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亚光公司、星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实现王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韩世远《平等自愿、禁止规定与合同效力》文章一份,《并网协议》一份,《并网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复印件可作定案依据》文章一份,结算单一份,函件三份,截火停电通知书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判例一份,证明亚光公司2002年11月22日和2004年9月29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小水电发电合同”从始至终无效的法律事实,严重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及合同严守等基本原则。该两份“小水电发电合同”中的约定条款没有完整地表述相应的法律后果,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中的行政法规,因此该两份“小水电发电合同”从始至终无效。亚光公司、星光公司认为韩世远的文章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均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实现王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赣西都市报一份,证明萍乡自1959年开始至今,就存在小水电站发出电量直接向终端用户供应电力的法律事实,且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王坑公司向终端用户的亚光公司供应电力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亚光公司、星光公司认为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根据现行电力法规规定,王坑公司没有供电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对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对案件的案由应依法确定。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四份,业务收费凭证四份,利息支付凭证十二份,利息收回凭证十六份,证明王坑公司一直向银行借款经营,存在利息支付的事实,王坑公司要求亚光公司按法定和约定的日3‰计算欠费违约金于法有据。亚光公司、星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对方陈述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前述案件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也应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亚光公司、星光公司认为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两份裁定书没有涉及对案件实体的处理,根据司法解释,应以最后实体审理决定的案由为准。本院认为,两份裁定书并未对案件实体进行处理,裁定书上列明的案由系王坑公司提起诉讼的案由,该证据不能实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亚光公司、被上诉人星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坑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2002年11月22日和2004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小水电发电合同是否有效。三、王坑公司要求亚光公司、星光公司就电费108481.8元支付违约金446139.15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四、一审判决亚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是否正确。关于本案王坑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10月15日,萍乡市王坑石门水电站与亚光公司发生了电量买卖合同关系,萍乡市王坑石门水电站于2009年10月9日变更为“萍乡市王坑农村小型水能电站”,2014年3月10日转型为“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站供电有限公司”,由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合法,其变更均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对此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出具了证明,故王坑公司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双方发生电量买卖合同关系后,一直未进行结算,马海斌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亚光公司支付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的电费,2012年4月12日(2012)萍民三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光公司支付马海斌电费108481.8元。王坑公司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亚光公司支付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未支付电费的违约金,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亚光公司提出王坑公司主体不适格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2年11月22日和2004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小水电发电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亚光公司与萍乡市王坑石门水电站分别于2002年11月22日、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两份小水电发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王坑公司要求确认两份小水电发电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坑公司要求亚光公司、星光公司就电费108481.8元支付违约金446139.15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萍乡市王坑石门水电站与亚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电量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无书面或口头上的合同约定。在马海斌诉至法院要求亚光公司支付电费前未进行过电量、电费的结算,故亚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王坑公司要求亚光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亚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王坑公司诉请内容为要求亚光公司、星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非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亚光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超出诉请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亚光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赔偿利息损失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亚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王坑农村小水电站供电有限公司承担16500元,上诉人萍乡市亚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