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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3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644号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林曦,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关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由于被告好赌,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以致双方夫妻感情渐生裂痕,此后,被告继续参与赌博,同时还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己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并直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中旬,被告参与传销组织,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双方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完整的家庭更利于小孩成长,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小孩跟随母亲生活较好,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并于2007年5月22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15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退场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兴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