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敏宝与肖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宝,肖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61号原告黄敏宝,男,1975年3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肖飞飞,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黄敏宝诉被告肖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朝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卓威、人民陪审员许新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宝委托代理人李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飞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黄敏宝主张被告肖飞飞向其借款15000元,黄敏宝应就双方存在15000元借款的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黄敏宝仅提交一张借条,且该借条上有涂改,同时因公告期限届满后,肖飞飞未到庭应诉,故黄敏宝主张与肖飞飞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何朝云审 判 员  徐卓威人民陪审员  许新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