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鼎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舒兰市天德盛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鼎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舒兰市天德盛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长春市鼎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白小区11号楼2门305室-2。法定代表人王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兰市天德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吉谷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原告长春市鼎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卓传媒公司)与被告舒兰市天德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盛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卓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德盛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鼎卓传媒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广告时段、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处理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提前终止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完全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只给付27万元,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72万元没有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也没有给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72万元、违约金20万元。被告天德盛酒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鼎卓传媒公司为甲方,天德盛酒业公司为乙方。约定:一、乙方购买期限及广告时段:购买期限:2014年5月16日——2015年1月15日,频道:吉林电视台都市频道、乡村频道、生活频道、影视频道、公共新闻频道、综艺文化频道。段位:按吉林电视台20**年广告资源营销指南价格,每月配置价值105万广告资源(为支持吉林省本地白酒企业做大、做强,其中30万资源为赠送),具体广告资源详见排期。另随机配置含乙方商业内容的公益广告。价格:每月75万(其中30万为现金,45万为乙方按出厂价格提供的天德盛酒类系列产品)。二、购买金额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金额:600万;2、付款方式:2014年5月20日之前,支付6-9月份广告款300万元(其中120万为现金,180万为乙方按出厂价格提供的天德盛酒类系列产品),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剩余广告费300万元(其中120万为现金,180万为乙方按出厂价格提供的天德盛酒类系列产品)。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8、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对方总合同数5%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由于乙方原因,经协商双方达成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共计发布广告99天,提前终止合同。1、广告发布费用为现金99万,货款148.5万(乙方按出厂价格提供的天德盛酒类系列产品),需甲方提供发票。2、由于生活频道11月份排播计划已经无法更改,故《喜洋洋送礼》节目每天赠送10瓶38度柔香无法取消,乙方需为甲方提供50件38度柔香作为11月份生活频道《喜洋洋送礼》节目用酒。3、按照原合同书第三项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第8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对方总合同5%的违约金,即30万元整,经协商达成违约金20万元以货款方式结算。4、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货物应在本月底(2014年11月1日前)全部发给甲方,剩余款项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总计金额:现金99万元整,货款168.5万(乙方按出厂价格提供的天德盛酒类系列产品)。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完全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只给付27万元,尚欠广告发布费72万元没有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也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补充协议、广告播出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天德盛酒业公司欠原告鼎卓传媒公司广告费72万元、违约金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被告天德盛酒业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原告鼎卓传媒公司请求其支付广告费72万元、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天德盛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天德盛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鼎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72万元、违约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舒兰市天德盛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张颖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