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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炳芳与崔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吴炳芳。委托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吉安。原告吴炳芳与被告崔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炳芳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吉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炳芳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崔吉安从原告吴炳芳处借款40000元,当时由被告给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本人崔吉安因家庭用款向出借人吴炳芳借现金肆万元,借款期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2013年5月20号,还款期2013年6月15号,到期未能归还借款自愿违约金每天按100元计付。借款人承诺:全部财产及电焊等所有设备机子作担保。现金肆万元收到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8000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崔吉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崔吉安向原告吴炳芳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偿付,月息3分,到期未能归还借款,自愿按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由被告崔吉安为原告吴炳芳书写借条一张。书写借条后,原告吴炳芳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崔吉安。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吉安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吉安为原告吴炳芳出具借条后,原告吴炳芳如约向被告崔吉安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生效。被告崔吉安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吴炳芳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崔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