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吕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吕某,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冯某,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吕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国庆节前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9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一再推迟双方父母见面,婚后性格不和,家庭矛盾不断。被告经常以离婚相威胁,试图控制原告,凡事均要求遵从被告的意见。近年来,原、被告亦曾数次打算协议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10年4月2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9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感情有所疏远。2015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不足四周岁,双方均应珍惜婚姻,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面对的各种问题,维护家庭的完整与稳定。原告现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