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段×与张×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811号原告段×,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张×1,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段×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诉称:我和张×1于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张×2。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遇事不能协商。现我起诉请求判令和张×1离婚,婚生子张×2由我抚养,张×1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张×1负担二分之一。被告张×1辩称:我对段×还有感情,不同意与段×离婚。经审理查明:段×与张×1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张×2。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缺乏沟通,关系逐渐冷淡。2014年,段×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1离婚,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审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本院(2014)密民初字第48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段×与张×1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应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共同承担维护家庭稳定、养育子女的责任。现经本院审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华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