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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关于张灏与赵曼萍、樊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灏,赵曼萍,樊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张灏。委托代理人曾凡林,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曼萍。委托代理人樊中华。被告樊中华。原告张灏与被告赵曼萍、樊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林、被告樊中华同时作为被告赵曼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灏诉称:2014年6月24日至7月2日,原告张灏分四次借给被告赵曼萍10万元。从2014年年底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借故不还。直到2015年初才归还3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曼萍、樊中华返还原告欠款7万元借款。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原告张灏从银行给赵曼萍打钱是用于合伙做生意不是借款给被告,而且本金已经归还3万元,另外的7万元已经亏本,原告应该向其他投资人收回投资款;3、两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桂清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还款证明,拟证明赵曼萍还款30000元的事实。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方当事人对证言亦不予认可、《欠条》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据合法有效的条件,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灏系两被告女儿的同学,2014年6月24日至7月2日,原告张灏分四次向被告赵曼萍的银行卡打款10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赵曼萍向张灏的建行卡上打款29250元,加上手续费5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经返还3万元。被告赵曼萍与樊中华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曼萍、樊中华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灏与被告赵曼萍发生10万元的经济往来,至起诉之日,双方尚有7万元未结清。对此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现原告主张7万元系被告赵曼萍向其借款,被告主张是合伙投资款,被告只有向原告银行卡打款3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灏与被告赵曼萍之间发生的7万元系民间借贷,被告赵曼萍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不归还借款应负全部法律责任。被告赵曼萍与樊中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曼萍、樊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灏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曼萍、樊中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凌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