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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秀兰与朱健菘、沈国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兰,朱健菘,沈国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杨秀兰,女,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吕永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诉讼费用。被告:朱健菘,男,汉族,住通化市。被告:沈国彦,女,汉族,住通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3629号。法定代表人:周宏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法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秀兰诉被告朱健菘、沈国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秀兰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秀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杨秀兰负担。审判员 单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博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