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志成与青岛即墨市大自然制革有限公司、牛茂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成,青岛即墨市大自然制革有限公司,牛茂光,青岛制革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即墨市大自然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雪芹,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茂光。原审被告青岛制革厂。法定代表人王忠先,厂长。上诉人王志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侵权行为地是明确的,发生地在李沧区印江路的青岛制革总厂,依法可由侵权行为地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次伤害案件发生在原审被告青岛制革总厂出租的车间内,上诉人在起诉时认为各被告之间可能合作、合营或其他关系,故将其列为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青岛制革总厂的起诉,程序上是枉法任性。故本案应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称,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在原审被告青岛制革总厂印江路厂区工作中,不慎被皮机绞伤右上肢,经抢救治疗后,截肢。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用,拒不支付假肢等其他费用。被告牛茂光系印江路厂区的实际负责人,被告青岛制革总厂违法出租厂房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明确)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雇佣关系所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显示,青岛制革总厂系厂房出租人,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制革总厂厂房内,故原审驳回对青岛制革总厂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青岛即墨市大自然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