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东升与刘保君、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刘保君,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王东升,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保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东升诉被告刘保君、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升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刘保君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升诉称,在2015年4月1日22时48分,原告雇佣司机贾召波驾驶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于308国道484公里500米处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保君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贾召波、乘车人闫计彬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15年4月13日委托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财产损失估价,该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清价事字(2015)第061号财产损失估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车损价值为79,403元。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15年4月20日依法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予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车辆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1,5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保君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明原告无责任;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宁晋县通达汽车贸易车队是登记车主,与原告是挂靠关系;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财产评估,该中心在2015年4月13日作出清价事字(2015)第061号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79,403元,已经减去残值;四、原告方的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证、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人符合驾驶资格,该车是运输车辆,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五、评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评估时所花去的费用;六、施救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因施救所花去的费用;七、保险单两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符合赔偿的条件;八、被告方的行车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保君符合驾驶人驾驶资格,并证明被告方的基本信息。被告刘保君辩称,刘保君驾驶车辆的车主为石家庄市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被告刘保君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2时48分,被告刘保君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载刘朝虎),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484公里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贾召波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闫计彬)发生交通事故,刘朝虎、闫计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为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宁晋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实际车主为原告王东升。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朝虎、贾召波、闫计彬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财产损失为:车损79,403元,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2,690元,共计91,593元。被告刘保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方的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证、身份证、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被告方的行车证、驾驶证,到庭的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二被告认为定损价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91,593元,其中车损和施救两项计88,903元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肇事车辆驾驶人刘保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故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刘保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88,903元-2,000元=86,903元,应予直接赔偿,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2,69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升财产损失人民币88,903元;二、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升财产损失人民币2,690元;三、驳回原告王东升对被告刘保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