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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廖国芬与张水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国芬,张水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国芬,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402。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生,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6119。委托代理人:周新林,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周春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廖国芬、张水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滨江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廖国芬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张水生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礼大桥往礼乐文昌加油站方向行驶,5时50分,当行驶至五邑新民大桥匝道路段时,与由廖国芬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国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水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80%。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保滨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14)222号判决】认定廖国芬于2014年8月8日止的康复费420元及二次手术行内固定拆除术25000元,但廖国芬之后还产生了复诊费726元及第一次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48579元、后续康复费10000元及第二次行内固定拆除术10000元。为维护廖国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平保滨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廖国芬33917.48元,张水生赔偿廖国芬5270.52元;二、平保滨江支公司、张水生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张水生在原审中答辩称:一、(2014)222号判决已认定廖国芬的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这是法院依照法律对廖国芬后续医疗费进行的定额化处理,无论以后廖国芬的医疗费是多是少,都与张水生、平保滨江支公司无关。廖国芬在法院已处理后续医疗费之后,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及相同的被告再次起诉,属于一事再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廖国芬在后期作了腰椎滑落手术,该伤害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由张水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平保滨江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具体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赔付。二、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期年审,按照责任免除第三条约定,我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我司的保险限额剩余33917.48元,对于廖国芬起诉的损失与张水生的意见一致。四、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张水生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礼大桥往礼乐文昌加油站方向行驶,5时50分,当行驶至五邑新民大桥匝道路段时,与由廖国芬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国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4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水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国芬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廖国芬以张水生、平保滨江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222号判决,认定:一、廖国芬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1、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3、左侧第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仍需留陪人一名;2、休息一个月;3、不适随诊,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护甲保护下下地功能恢复锻炼;4、待骨折愈合后仍需二次手术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为25000元。二、张水生驾驶的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平保滨江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平保滨江支公司垫付廖国芬医疗费10000元,张水生垫付廖国芬医疗费36000元。四、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该车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江门市坚煌机动车检测站有限公司出具《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1、转向机构齐全有效;2、灯光、线路齐全有效;3、制动合格。该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五、廖国芬在该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80625.5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20480元、交通费771.40元、残疾赔偿金221626.25元、鉴定费2800元、康复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共372603.15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20480元、交通费771.40元、残疾赔偿金221626.25元、鉴定费2800元、康复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共263377.6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平保滨江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廖国芬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0625.5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共109225.5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平保滨江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廖国芬10000元(已履行完毕)。六、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52603.15元(372603.15元-120000元),张水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廖国芬诉请张水生对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张水生垫付廖国芬36000元,故张水生应赔偿廖国芬166082.52元(252603.15元×80%-36000元)。平保滨江支公司作为对方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付廖国芬166082.52元。平保滨江支公司认为商业险免责,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并判决:一、平保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廖国芬;二、平保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66082.52元给廖国芬;三、驳回廖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平保滨江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平保滨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廖国芬166082.52元,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余下限额为33917.48元(200000元-166082.5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廖国芬于2014年9月3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4日、10月8日、10月10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26元。之后,廖国芬于2014年10月22日因“腰椎外伤术后腰腿疼痛11月”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7日,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康复时间3-4月,费用约10000元;1年后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费用约10000元。为此,廖国芬支出住院医疗费48579元。上述廖国芬的医疗费合计49305元(726元+48579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人住院结算清单》、(2014)222号判决、(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2014)222号判决、(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廖国芬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廖国芬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人住院结算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廖国芬因本次事故另行产生医疗费合计49305元,对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水生认为廖国芬后续进行手术治疗所产生费用不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水生没有提交证据对廖国芬后续手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江门市中心医院医嘱建议廖国芬出院后康复时间3-4月,费用约10000元,以及1年后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费用约10000元,上述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是医疗机构根据廖国芬的伤情所作出的,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廖国芬的康复费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廖国芬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所以廖国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廖国芬住院26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陪人1名。廖国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廖国芬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26天=2080元。上述廖国芬的损失有:医疗费49305元、康复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080元,合共73985元。张水生、平保滨江支公司认为廖国芬再次主张医疗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廖国芬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张水生、平保滨江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2014)222号判决根据医嘱确认了廖国芬的后续治疗费,但廖国芬在进行后续手术治疗时,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了医嘱建议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对于超出部分,廖国芬仍然有权向张水生、平保滨江支公司主张赔偿。张水生、平保滨江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水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廖国芬59188元(73985元×80%),扣减(2014)222号判决已认定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后,张水生还应赔偿廖国芬341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滨江支公司作为对方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余下限额33917.48元内赔付廖国芬33917.48元。对于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270.52元(34188元-33917.48元),应由张水生赔偿给廖国芬。平保滨江支公司认为张水生驾驶的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原审法院(2014)222号判决已认定该抗辩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现平保滨江支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33917.48元给廖国芬;二、张水生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0.52元给廖国芬;三、驳回廖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4.50元,由廖国芬负担36.50元,张水生负担3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负担997元。上诉人廖国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2014)222号判决第9页:“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372603.15元”、“医疗费赔偿项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0625.5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共109225.5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滨江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履行完毕)”、“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52603.15元(372603.15元-120000元),应由张水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10页:“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66082.52元(252603.15元×80%-36000元)”,可得该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52603.15元已包含后续治疗费25000元,即在(2014)222号判决中已对后续治疗费25000元进行了按张水生承担事故责任比例80%计算后仅赔偿了廖国芬25000元×80%=20000元。故一审判决在依法正确认定廖国芬损失合共73985元、张水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廖国芬59188元(73985元×80%)的基本事实情况下,判决“扣减(2014)222号判决已认定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告张水生还应赔偿原告34188元”是错误的,正确应为扣减(2014)222号判决已认定赔偿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的80%即20000元,故张水生还应赔偿廖国芬39188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平保滨江支公司作为对方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下限额33917.48元以内赔付廖国芬33917.48元,对于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5270.52元应由张水生赔偿给廖国芬。综上,廖国芬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张水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270.52元廖国芬”;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廖国芬的上诉,平保滨江支公司二审答辩称:平保滨江支公司不认可廖国芬的上诉请求:一、廖国芬本案诉讼请求是重复诉求,后续医疗费在(2014)222号判决中已诉求并由法院认定为25000元,现廖国芬就同一费用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廖国芬诉求的医疗费是××的手术治疗,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廖国芬的诉讼请求。针对廖国芬的上诉,张水生二审答辩称:同意平保滨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19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后续医疗费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江门中级法院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讨论意见第3条第9项,后续治疗费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张水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廖国芬的后续医疗费已经由(2014)222号判决作出处理,廖国芬就后续医疗费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1、从法律规定上分析,由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且与(2014)222号生效判决相互矛盾,本案判决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是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生效判决具有排除当事人对同一案件重新起诉和法院对同一案件重新审理的效力。在(2014)222号判决中,廖国芬根据医院证明,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一审法院己依法支持其主张,将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全部计入赔偿总额并作出处理,保险公司也依据生效判决作出了赔付。最高院司法解释将后续治疗费纳入第一次诉讼一并处理,目的就是想一次性解决纠纷,为当事人减轻诉累。现廖国芬又以其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多于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由另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确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用本案判决的金额否定(2014)222号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一审判决因而不能成立。2、从逻辑推理上分析,本案一审判决也不能成立。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在法院己对后续治疗费作出处理之后受害人还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后续治疗费,那么在拆除钢板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多于本案判决金额,廖国芬将有权另行起诉,主张所谓的“后续治疗费的后续治疗费”;如果在第三次手术之后还有与本案有关的后续治疗费,廖国芬依然有权另行提起诉讼,那么张水生与平保滨江支公司的责任何时才是尽头这样处理对他们是否公平司法解释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减少诉累的目的如何体现出来如果拆除钢板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少于本案判决金额,张水生与平保滨江支公司将有权另行起诉要求廖国芬退还本案多付的赔偿金,那么本案判决不管是否生效,都不具有生效判决应当具有的确定性。以上分析说明本案的判决是不确定的,不具有生效判决应当具有的确定性。二、退一步说,廖国芬的第二次手术大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系,少部分已被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包含在内,其本次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张水生、平保滨江支公司承担。根据廖国芬提供的证据六(2014)222号判决第三页倒数第十至十一行:××理性改变,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而廖国芬在本案中实施的手术(见廖国芬提供的证据五手术记录)就是“腰椎椎弓根钉拆除+后路左侧开窗腰5/骶1椎间盘切除、椎间cage植骨、腰椎滑脱提拉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术”,其中腰椎椎弓根钉拆除手术属于拆除内固定手术,已被包含在(2014)222号判决的后续治疗费中,不应当在本案重复处理;××造成的,己被生效判决确定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关,其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张水生、平保滨江支公司在答辩及法庭调查、辩论过程中均援引(2014)222号判决,已经指出以上问题,一审判决仍然以张水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金额及分担是错误的,本案廖国芬起近请求金额是39188元,按照诉讼费计算标准受理费应为77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应为389.85元,一审判决却认定受理费是21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1064.5元,明显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综上,张水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廖国芬的起诉,并由廖国芬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平保滨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廖国芬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诉求续医费不合理。廖国芬在(2014)222号案件已起诉续医费并认定为25000元,现其就同一费用再次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廖国芬诉求的续医费××的手术治疗,从(2014)222号判决第3页第四点已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明确其腰5/骶1椎间盘膨出及腰椎退行性变属××理性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从廖国芬提供的手术记录单及出院记录可见其作了2个手术,第1个是腰椎椎弓根钉拆除术,第2个是后路左侧开窗腰5/骶1椎间盘切除、椎间cage植骨、腰椎滑脱提拉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术。××的,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认定该损失,从用药清单第331501054项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是750元,加上药物等也不可能超过之前已诉求的25000元续医费。二、上诉人平保滨江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l、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日,根据上诉人勘查时发现粤J×××××号车车辆的行驶证检验有限期为2013年10月31日己过期,并没有年审,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张水生代理人当庭确认。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的规定,保险条款己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2、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张水生己签名确认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做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并已收到保险条款。投保人对于该条款内容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车辆保险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确认保险公司已同意投保。该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故该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真实合法自愿,应认定为有效。三、原审法院以投保单不是投保人签名和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为由,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免责事项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加重列明,已尽提示义务。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对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汽车进行年审是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目的在于提高机动车的安全性,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车主,应当知道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强制性和重要性。所以不能认为该条款无效。3、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不是备案条款,是经过保监会行政审批,审批文号:保监产险(2009)982号。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属于“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一直需要行政审批。依法由国务院授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行政审批的职能。除非是条款没有被审批同意或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许可违法,否则审判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认定条款无效,显失公平。综上,平保滨江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张水生、平保滨江支公司的上诉,廖国芬二审答辩称:一、医嘱证明与实际治疗费用相差5、6万元,根据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该医嘱证明是无效的。二、对于一事不再理,2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在(2014)222号判决中已经救济,廖国芬并没有再起诉,本案中而是对超过2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起诉,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保险公司、张水生一再重复此次的费用是廖国芬自身的××费用,但却没有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医院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证明廖国芬这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而且廖国芬已在一审中详细陈述相关理由。四、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19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并未排除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证明救济后而实际后续治疗费远远超过医嘱证明不能再救济的规定。综上,廖国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求。针对张水生的上诉,平保滨江支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张水生的上诉意见,没有回应意见。针对平保滨江支公司的上诉,张水生二审答辩称: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平保滨江支公司是否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代理人不清楚投保单上是否是张水生本人签名。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期间本院前往江门市中心医院调查廖国芬在该院治疗相关情况。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关于廖国芬相关问题的答复》称:患者廖国芬,女性,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我院脊椎骨科住院手术。住院号:532335,住院诊断为:腰2锥体粉碎性骨折;腰椎后路内固定术后;第5腰锥滑脱后路切开复位、锥间融合、椎弓根内固定术。术后复查,第5腰锥完全复位,患者下腰痛及腿痛症状缓解,××人上腰痛及腰部乏力等症状仍在门诊复查行康复治疗。现对当事人提出的三点异议答复如下:一、结合广东天地方正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本次廖国芬在我院手术项目:腰2锥体内固定拆除、第5腰锥滑脱后路切开复位、锥弓根内固定术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要进行第5腰锥滑脱复位,一定要行锥弓根钉提拉复位固定,复位后一定要植骨融合才能保证永久的稳定,获得不复发的效果,通常植骨融合有两种方法:(1)在锥间盘无病变的情况下,无神经压迫及腰腿痛的情况下,可以不切除椎间盘,仅做椎板后路植骨融合即可。(2)如果腰椎滑脱合并椎间盘病变(变性或者突出),特别是有神经压迫的应做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以保证腰椎滑脱复位的长期效果,防治滑脱复发。廖国芬患者属于后—种情况。所以,其手术方式是合理的,因而椎间盘切除、椎间融合也是腰椎滑脱手术复位内固定的一部分,且是保证长远疗效的一个重要的必需的措施。二、廖国芬患者本次在我院住院治疗收费项目都是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正如以上已表述的原因一样,为了保证手术效果,相关的检查及术后治疗都是必需的。另外,当时患者提出要用进口内固定材料,但我们认为国产的材料己能保证手术效果,所以廖国芬患者手术治疗过程中使用材料、药品都是国产的。如果要使用进口材料,费用要增加三万元。况且,本次手术包括第2腰椎内固定拆除等费用在内。××人的痛苦,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费用。病人经过多次手术,在我院治疗期间体质较差,贫血严重,为了保证手术安全性予以输血治疗。三、关于廖同芬患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后产生的康复费用,一年后内固定拆除,是拆除腰椎滑脱复位手术的内固定,而且术后腰部肌肉,腰椎功能恢复要—段时间,大概是3个月到半年时间,期间定期复查x光片、理疗、服药等所产生的费用肯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腰锥骨折、腰锥滑脱有因果关系,也是必需的。针对江门市中心医院复函,廖国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更加证明廖国芬的第二次手术治疗与交通事故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张水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坚持张水生的上诉状理由,是廖国芬本人的原因或者是第一次手术的原因导致第二次手术在复函中没有回应,江门市中心医院该复函仅仅表述廖国芬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依据。平保滨江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答复的内容平保滨江支公司坚持上诉状意见,××对其外伤的影响;即使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其就该费用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审查,江门市中心医院复函为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主要就廖国芬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廖国芬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36天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审查(2014)222号案件中廖国芬提供的病历本、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廖国芬在上述时间段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此外,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手术记录显示,廖国芬于2013年12月6日在该院进行第一次手术治疗,术前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名称:胸腰段后路经椎旁肌入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经伤椎椎弓根植骨融合术。江门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单显示,廖国芬于2014年11月3日在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术前诊断:1、腰椎术后;2、腰椎滑脱,手术名称:腰椎椎弓根钉拆除术,后路左侧开窗腰5/骶1椎间盘切除、椎间cage植骨、腰椎滑脱提拉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术。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廖国芬、张水生、平保滨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廖国芬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项目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经审查,2014年6月11日广东天地方正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廖国芬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5椎体向前轻度滑脱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江门市中心医院在复函中明确表示,廖国芬腰2锥体内固定拆除、第5腰锥滑脱后路切开复位、锥弓根内固定术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椎间盘切除、椎间融合也是腰椎滑脱手术复位内固定的一部分,且是保证长远疗效的一个重要的必需的措施。结合上述事实,可见廖国芬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所进行的手术治疗均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张水生、平保滨江支公司上诉称廖国芬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所进行的手术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廖国芬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张水生、平保滨江支公司上诉主张廖国芬在本案中诉讼请求已经在(2014)222号案件中一并请求,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廖国芬在江门市中心医院第二次手术中,除了拆除腰2椎体内固定外,还有针对腰5椎体滑脱进行的手术。虽然廖国芬在(2014)222号案件中主张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25000元并得到支持,但根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该笔后续治疗费25000元仅系针对拆除腰2椎体内固定的费用,并不包括针对腰5椎体滑脱进行的手术治疗的费用。因腰5椎体向前轻度滑脱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廖国芬于2014年11月3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针对腰5椎体向前轻度滑脱进行手术治疗后,在本案中主张张水生、平保滨江支公司予以赔偿,是依据新的事实提起的新的诉讼,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且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平保滨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2014)222号案件以及本院(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67号案件中,已详细论述因平保滨江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能免责。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平保滨江支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平保滨江支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平保滨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损失责任分担的问题。综合以上论述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在本案中廖国芬的总损失共计73985元。在(2014)222号案件中已经认定后续治疗费25000元,并按责由平保滨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了20000元(25000元×80%),该2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张水生在本案中尚应赔偿廖国芬39188元(73985元×80%-2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滨江支公司作为张水生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商业三者险余下限额33917.48元内赔付廖国芬33917.48元。对于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5270.52元(39188元-33917.48元),应由张水生赔偿给廖国芬。原审法院在按责计算应当由张水生负担的份额后,扣减已支付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按责分担,属于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廖国芬关于张水生应当赔偿其5270.52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将根据本案胜诉、败诉情况决定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对于损失责任分担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水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270.52元给廖国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为390元,由张水生负担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负担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张水生负担1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负担675元。廖国芬、张水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已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本院应退回2129元给廖国芬,退回2024元给张水生,退回1454元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盈冯春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