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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8-18 11.48.28)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舒超,女,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超,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2日在岑巩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9日生育儿子杨某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再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思悔改,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14年下半年至今夫妻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判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没有赌博的恶习,只是偶尔打麻将娱乐而已,夫妻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是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机会,一起好好的生活。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户籍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的事实;黔岑结字XXXX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的证人裴光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因左手关节受伤到其处治疗的情况。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2日在岑巩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2月9日生育儿子杨某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庭审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  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家宝(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