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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聿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棉果果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聿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棉果果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上海聿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在敏。委托代理人汪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崙,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棉果果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瑞钱。原告上海聿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棉果果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被告以书面、口头、邮件等形式达成了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小皮箱等产品,并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2015年1月5日,经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货物总计货款为人民币192,015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已支付28,117.50元,尚欠163,897.5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上述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上述欠款;2,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至118,897.5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附补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指标及图纸,原告按要求生产被告需要的货物,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的关系;2、对账单1份,证明经被告的合同经办人范端文签字对货款的进行了确认。本院将原告证据核对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定作任务并已交付,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棉果果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聿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8,8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青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