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言与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言,王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41号原告:许言,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颂,居民,系原告许言之夫。被告:王顺,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许言与被告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言的委托代理人王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言诉称:被告王顺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许言借款150000元,月息四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现被告仍欠47000元未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顺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许言借款本金150000元,月息四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许言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从2012年4月8日到年月日,月息四分。借款人:王顺,2012年8月8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分期偿还103000元,现仍欠47000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许言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期间原告放弃月息4分的请求,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顺尚欠原告许言借款本金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言要求被告王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月息四分,违返相关法律规定,庭审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言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王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爱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