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兰之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杰文、梁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钟杰文,梁锦梅,广州市兰之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桂云,住广州市白云区,资产管理部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勇,住湖南省衡阳县,资产管理部法务专员。被告:钟杰文,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梁锦梅,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广州市兰之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钟杰文。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杰文、梁锦梅、广州市兰之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之馨物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勇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钟杰文、梁锦梅签订编号为2014金短贷字第0068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钟杰文、梁锦梅提供贷款70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分期还本,每月21日前归还本金3万元,到期归还剩余本金。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兰之馨物业签订编号为2014金某第0068-1号《保证合同》,约定兰之馨物业对上述借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期内,被告多次逾期归还本金,剩余本金被告也无法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本金、利息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钟杰文、梁锦梅清偿借款本金447298.54元及利息8765.17元,总计456063.7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4月17日),以及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以本金为基数计算的罚息(罚息按月利率24‰计算);2.兰之馨物业对钟杰文、梁锦梅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庭审中,原告述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还款2万元,折抵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及折抵部分本金10734.59元,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钟杰文、梁锦梅清偿借款本金436563.95元及利息17539.85元,总计454103.8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6月10日),以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以本金为基数计算的罚息(罚息按月利率24‰计算)。被告钟杰文、梁锦梅、兰之馨物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钟杰文、梁锦梅签订(2014)金短贷字第0068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钟杰文、梁锦梅提供70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所载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按月付息,每月定额归还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6‰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钟杰文、梁锦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对于钟杰文、梁锦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合同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钟杰文、梁锦梅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兰之馨物业签订(2014)金某第0068-1号《保证合同》,约定兰之馨物业为(2014)金短贷字第0068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兰之馨物业为该保证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兰之馨物业为钟杰文、梁锦梅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告依约向钟杰文、梁锦梅发放贷款70万元,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6‰,起息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提供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计算明细表,载明本金447298.54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罚息按月利率24‰计算为3220.55元,本金436563.95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罚息按月利率24‰计算为14319.3元,合计应收本金逾期罚息17539.85元,应收本金436563.95元。以上事实有《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三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和原告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和钟杰文、梁锦梅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原告与兰之馨物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份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钟杰文、梁锦梅发放了贷款70万元,但钟杰文、梁锦梅未能依约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该两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同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钟杰文、梁锦梅清偿借款本金和逾期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罚息月利率2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钟杰文、梁锦梅未能依约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兰之馨物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兰之馨物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杰文、梁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36563.95元及逾期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罚息以本金447298.5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4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广州市兰之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范围内向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杰文、梁锦梅、广州市兰之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钟杰文、梁锦梅、广州市兰之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琦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映霞黄东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