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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凌红云与余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凌红云,余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凌红云,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348。委托代理人刘宝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谢愉春,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燕,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2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八号区。负责人杨丙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红云诉被告余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海燕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对第三项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年10月24日8时13分左右,余海燕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在英德市浈阳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富民巷交汇处时,与自南向北方向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凌红云发生���撞,造成凌红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余海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红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述:原告凌红云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原告凌红云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中医院紧急抢救住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住院10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共56383.9元全部由被告余海燕垫付。原告在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陪人1人,并由被告余海燕共支出护理费15260元,出院情况:1、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随诊复查、治疗,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复查、后续治疗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3月20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凌红云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赔偿金26078.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后续手术期间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药品费7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7138.4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所购辅助药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余海燕答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付清原告住院医疗费56383.9元及护理费15260元。此两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给我。被告余��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发票、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司法鉴定书所引用的鉴定依据错误,对于××赔偿金部分,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进行司法鉴定是否年满七十三周岁加八个月,因此计算××赔偿金的年数应为6.4年,重新鉴定后依据新意见确定××赔偿金应为20863.16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年龄较大,是否需要拆除内固定需依照原告情况才能确定,对于后期受伤护理费部分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处理。营养费应以800元为宜。辅助药品费无遗嘱,不能认定。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对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认为,对于××赔偿金,由于原告是非农业户籍,因此对于××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为计算标准,计算时间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依据错误,该鉴定结论书是有资质的鉴定结构适用国标标准与粤鉴协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依据有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英德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需要后期复诊以及拆除内固定的实际需要,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手术期间护理费问题,对于原告后续治疗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未经医疗机构予以证实,对于该部分支出原告可视实际情形另行处理,本案不一并处理。对于辅助药品费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因素,且原告提供了购买药品的正式发票,因此原告支出药品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处理。四、××赔偿金22167.12元(32598.7x6.8年x10%)。五、后续治疗费8000元。六、住院伙食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七、原告凌红云因交通事故需要在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需要,原告提供了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439.5元。八、鉴定费2000元。九、原告凌红云因交通事故需要在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英德市中医院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800元。十、医药费700元。十一、精神���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以及被害人与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粤R×××××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三、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余海燕是粤R×××××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范世樵。十四、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余海燕垫付全部原告的医疗费56383.9元和原告住院护理费1526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余海燕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至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凌红云受伤,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海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赔偿金22167.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10800元、交通费1439.5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医药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50906.62元。由于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住院伙食费、医药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606.62元(含××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为38606.6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2300元,由于被告余海燕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余海燕仍应向原告支付12300元,该款依照被告余海燕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向原告赔偿12300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余海燕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海燕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处理,本案不一并处理该部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红云386**.6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红云123**元。3、驳回原告凌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61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玲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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