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童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女,1958年3月22日生,汉族,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束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家新,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上诉人童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童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束琛、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甲、童某于1992年2月通过征婚广告相识后恋爱,199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7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10年7月起,双方同室分居。2012年杨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5日,童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并承担婚生女杨某乙求学未自立期间相关费用。原审另查明(原审判决书未标注币种的皆为人民币),双方一致认可的共同财产为:一、杨某甲名下的财产合计1007489.1元,构成如下:1、股票价值为237230.99元;2、公积金账户为129327.30元;3、存款为615930.81元(招商银行账户为265068.47元,兴业银行账户为105848.24元,农业银行账户为232742.31元,中信银行账户为12271.79元);4、安邦盛世寿险现金价值为25000元;二、童某名下的财产合计293181.43���、8950.27美元,构成如下:1、股票价值为166183.54元;2、公积金账户为126997.89元;3、中国银行存款8950.27美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300670.53元,8950.27美元。三、苏A×××××菲亚特轿车,双方一致同意由童某取得所有权,童某补偿杨某甲6500元。四、位于鼓楼区江苏路60号某幢802室房产(以下简称江苏路房产),双方一致同意房产价值186万元。又查明,童某于2013年3月6日从其兴业银行帐户将203082.16元转入女儿杨某乙银行帐户,杨某甲同意203082.16元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赠与女儿杨某乙,不再要求分割。杨某甲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收入为117065.3元,童某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杨某甲主张除给付女儿31000元外,其余均已消费完毕。童某认可从2013年9月份开始,杨某甲每月给女儿2000元生活费。大方巷18号某栋1-201室(原地址是中山北路105号某幢201室,以下简称大方巷房产)房屋来源系拆迁安置,权属未登记在杨某甲、童某名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安置人口为杨某甲及其母亲丁问贤。童某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杨某甲主张该房屋系杨某甲及其母亲拆迁而取得的借住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部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童某为了证明杨某甲存在家庭暴力提供了病历、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及女儿杨某乙(女,汉族,××××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大方巷18号某幢一单元201室)证言。2010年7月12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左眼钝挫伤、左眼高度近视、左眼玻璃体混浊。2012年11月9日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经了解因夫妻感情不和,丈夫杨某甲掐了妻子童某的脖子,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教育了丈夫,丈夫说以后改。证人杨某乙陈述:我看到爸��打妈妈有三次,听到的有一次,第一次是在2010年暑假,我生日过后没几天,我看到我妈披头散发地坐在地上,我爸用拳头打我妈的头,我实在太害怕了就到另外一个房间打电话让亲朋好友来拉架,我出来以后我看到我爸掐我妈的脖子,我爸对我说让我把门打开让邻居来看,我妈的嘴角都肿了,她脖子上有红色的印子,后脑有瘤,后来我坚持让她去拍片子,她才肯去医院。这一次的起因是我妈回来晚,我爸跟她说你怎么还有脸回来吃饭,我妈不高兴把凉稀饭泼到我爸腿上了,我爸暴跳如雷,挥拳打我妈。第二次是在2010年暑假后几个月应该是周末,当时我妈生病在床,我爸出差回来,我在电脑房里看电脑,我听到外面有吵闹声音,我看到我妈被我爸压在床上,我爸掐我妈的脖子,我妈无力反抗,我不知道起因,我只听到响动的声音,我就过去大喊一声,我爸就停下来���。第三次是在2013年寒假2月份,那次是我去爸爸住处吃饭,晚了我妈接我,她们好像是因为我爸先起诉离婚的原因吵起来了,我看我爸把我妈抵到墙上,打她的头,拽她的头发,把她的头往门上磕,我妈头很重地撞在门上,撞了好几下,对门的邻居狂拍我家的门说干什么,我爸才停下来,后来邻居进来了,第三次应该没有报警。第四次是我在电话里听到的,是2012年10月或11月我在广州的时候,当时已经晚上快熄灯了,我妈突然给我打电话,一边哭一边说我爸又打人了,我在电话里听到我爸的吼声,我立刻打电话报警,后来是因为我广州的电话报不了南京的警,我又给我妈打电话让我妈自己报警,然后我妈报警了。2013年10月份开始我爸每月给我2000元,除每月2000元以外,2012年的学费全是我爸给的,2013年的学费我爸出了7000元,及假期去给我的一共不到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童某、杨某甲双方近几年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产生了矛盾,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童某主张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婚生女杨某乙已年满18周岁,正在高校就读,具有劳动能力,故童某要求杨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杨某甲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杨某甲在与童某的争执过程中多次采取粗暴手段,造成童某身心伤害。杨某甲作为男性,应更多一些包容,采取理性方式解决夫妻纠纷,而不应采取粗暴方式,结合证人证言、接处警记录及病历,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杨某甲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综合童某所受的伤害程度、双方冲突的过程、暴力的持续时间,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杨某甲赔偿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关于杨某甲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收入117065.3元如何认定问题,原审法院综合杨某甲给女儿的费用及杨某甲在此期间维持生活的消费,依法酌定该款剩余5万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市鼓楼区江苏路60号C幢802室系童某现住所,故该房产由童某取得为宜,由童某给付杨某甲相应折价款;双方一致同意由童某取得苏A×××××轿车所有权,由童某补偿杨某甲65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童某名下财产293181.43元、8950.27美元,杨某甲名下财产1057489.1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依法酌定童某给付杨某甲50万元(包括房屋及车辆折价款),双方各自名下股票、公积金、存款、保险利益归各自所有。关于大方巷18号某栋1-201室,因双方未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且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不做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童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60号C幢802室房屋产权归童某所有;三、苏A×××××轿车一辆归童某所有;四、双方各自名下股票、公积金、存款、保险利益归各自所有;五、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某甲补偿款50万元;六、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七、驳回童某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童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江苏路60号C幢0802室房屋产权��价处理不当,应判决双方各拥有50%的产权,据此原审判决童某给付杨某甲补偿款50万元不当,请求判令杨某甲给付童某补偿款381395.5元;2、大方巷18号某栋1-201室房屋的使用权应予以分割;3、杨某甲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11万余元应予分割;4、原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婚姻中有婚外情的过错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二、五项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己主张要取得江苏路房屋产权,且主张按价款186万计算,其虽然认为价格偏低,但最终认可该价格,故原审对房屋价值认定及处理适当;2、关于被上诉人一年工资的11万元,一审已经查明支付给了女儿生活费有3.1万,酌定被上诉人的生活费有3万,所以剩余存款5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合理;3、关于大方巷18号某栋1-201室房屋,一审已经���明该房是被上诉人与其母亲因拆迁安置而取得借住权,有借住房协议书为证,该房所有权属于部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不应分割;4、关于婚外情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本身也不存在婚外情,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一致确认,2013年3月6日,童某从其兴业银行帐户将200000元转入女儿杨某乙的银行帐户。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某甲提交了苏A×××××轿车的行驶证,以证明该车辆登记信息,经质证,童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上诉人童某申请对2014年3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进行调查,经查,2014年3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4年3月8日22时01分��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家庭离婚纠纷:杨某甲和童某正在办理离婚手续,童某因为在此期间杨某甲不给在广州上大学女儿的学费和生活费而在当晚找到杨某甲,在鼓楼大方巷18号某栋1单元201室,童某找到杨某甲时候发现室内杨某甲正和一名女子(陈昕)在一起,童某怀疑陈昕是其离婚的原因而和杨某甲、陈昕发生纠纷,将双方带回所调解处理;该所张丽警官陈述未查询到此次接处警的谈话笔录。上诉人童某认为,派出所民警口头告知其曾经做了谈话笔录,希望法院调查杨某甲与陈昕婚外同居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病历、接处警记录、房屋产权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账单、查询单、银行帐户明细清单、照片、证人证言、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涉案江苏路房产分割���式是否恰当;2、关于涉案大方巷房屋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3、被上诉人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11万余元应如何分割;4、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有婚外情的过错。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江苏路房产分割方式是否恰当,经查,上诉人童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按照186万元折价处理,被上诉人后亦明确认可该价格,原审法院考虑到该房产现由童某实际居住使用,故以双方一致认可的价格折价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大方巷房屋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经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书,鉴于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安置人口为杨某甲、丁问贤,上诉人虽提供了拆迁部门的证明,以证明该房系拆迁后分给杨某甲、童某及杨某乙的住房,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拆迁安置协议不一致��原审以该房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被上诉人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11万余元应如何分割,上诉人提出应将被上诉人的工资全部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女杨某乙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其生活费,并负担学费7000元,故原审酌定被上诉人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11万余元剩余5万元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有婚外情的过错,经查,一审中童某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但上诉人童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婚外情,上诉人以杨某甲有婚外情为由,申请调取2014年3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经查���2014年3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接处警工作记录并未明确杨某甲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有婚外情的过错,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童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童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