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驶至临海市杜桥镇解放街与杜川路交叉口处时,被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头门港新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mg/ml。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轿车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