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梅亚宝,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梅亚宝、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原告带有一女徐某乙,自觉条件不好,而被告年龄很大,家庭条件不佳,双方在没有互相了解的情况下就于××××年××月××日在缙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徐某乙今年18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够深厚,婚后双方一直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一顿毒打。事后,原告彻底死心,离家出走,两人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10月9日两次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都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实际上,原、被告在此期间并无任何联系,感情并未有任何改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原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生育儿子周某乙、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答辩称:一、女儿徐某乙一直跟原告父母生活的原因是,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时间带孩子。被告每年都给生活费。原、被告回家的时候,徐某乙是跟随原、被告生活的。二、原告所说的2008年离家出走,不是因为被告打原告,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而是因为原告母亲生病动手术。治疗费由被告和原告的妹妹出。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少,所以想出去带小孩,被告不同意才发生了争吵。三、被告生病期间,是原告陪被告去丽水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一直照顾被告,原告对被告不是没有感情,只是因为被告生病没有工作能力。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缙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有争吵。被告于2011年在新海薄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患病,至今未痊愈。2013年被告从新海薄板有限公司获得赔偿金71000元,该款现还有20000元左右。在2012年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照顾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2014年10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偶尔会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原告于2014年2月、10月两次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和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被告患病,生活困难,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考虑,儿子周某乙宜由原告抚养。考虑到被告患病事实,无力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儿子周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徐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