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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毅、李爱娟、兰州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彭毅,李爱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驾驶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娟,系上诉人彭毅之妻及彭毅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兴盛驾驶员公司与彭毅、李爱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6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盛驾驶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胜及上诉人李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彭毅系兰州金港建材有限公司金港装饰材料市场北区002号的商户,与被告李爱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兴胜与被告李爱娟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将被告彭毅从兰州金港建材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建材市场北区002号商铺租给原告用于兴盛驾校门面,月租金1300元。2011年8月2日,原告向李爱娟交纳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6500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李爱娟交纳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31日的租金7800元,2012年3月19日,交纳物业费2080元。2012年6月22日,缴纳商铺租金4000元。2013年起,原、被告将房租涨至每月l5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两次汇款共计l0580元,含9000元的租金和一年的物业费(2012年7月一2013年6月)。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爱娟用短信方式通知原告:“我再次通知你六月份必须把房子空出来,希望你尽快重新找好铺子吧”。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李爱娟在原告工作时间带人将房屋内原告公司物品搬出店外,当时原告公司有三人在场,在劝阻无果的情况下公司人员报警,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区分局秀川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认为此事属民事纠纷,告知当事人属于法院管辖。被告李爱娟带人将原告公司物品搬出店外后未做登记,未做提存,亦未办理交接手续,在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房屋上锁离开。关于被告主张双方约定2013年需要交纳租房押金的抗辩没有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自2011年8月起即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从租赁期间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原告每半年为期限提前交纳租金,没有交纳租房押金之约定,故原告的关于租金交至2013年6月底的主张成立。被告李爱娟在原告租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公司财物搬出,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到原告在该诉争房屋从事赢利性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公司的经营和声誉造成损害,被告应给予赔偿,裁量以二个月的租金为宜。关于超付的一个月租金,应向原告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爱娟、彭毅在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兰州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租金l500元,赔偿原告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爱娟、彭毅负担。宣判后,兴盛驾驶员公司与李爱娟、彭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兴盛驾驶员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李爱娟未经上诉人准许而将上诉人的办公物品私自搬出,干扰了上诉人正常的招生工作,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审判决对李爱娟的侵权事实已经认定,但仅判决李爱娟退还租金1500元、赔偿损失3000元,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予以驳回,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李爱娟、彭毅承担。李爱娟、彭毅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兴盛驾驶员公司拖延支付房屋租金和物业费。至2013年4月28日,上诉人通知兴盛驾驶员公司搬离,但兴盛驾驶员公司置之不理。同年5月31日下午,在兴盛驾驶员公司员工及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将出租房屋内的桌椅等杂物搬到门外,由兴盛驾驶员公司员工看管,并未丢失。本案纠纷是兴盛驾驶员公司违约不按时支付房租所致,上诉人的行为未对兴盛驾驶员公司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兴盛驾驶员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31日,兴盛驾驶员公司应缴房屋租金及物业费为32504元,但其实际支付30960元,由此看出,至2013年5月31日,房屋租期已经届满,原审判决认定租期未到,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兴盛驾驶员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兴盛驾驶员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李爱娟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费10580元,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不当。除此之外,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其他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房屋租金及物业费30960元无异议。兴盛驾驶员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张兴虎曾于2012年6月15日向李爱娟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但李爱娟未出具收款收条,兴盛驾驶员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记账流水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加以证明。李爱娟对兴盛驾驶员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证人张兴虎与兴盛驾驶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胜系亲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至2013年5月31日,涉案房屋租金是否已缴清,原审认定兴盛驾驶员公司超付房屋租金1500元并判决李爱娟、彭毅予以退还,是否正确;2、兴盛驾驶员公司诉请李爱娟、彭毅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兴盛驾驶员公司已付房屋租金及物业费30960元无异议。兴盛驾驶员公司主张,除该款项之外,其公司员工张兴虎于2012年6月15日还向李爱娟支付了房屋租金5000元,据此计算,房屋租金已付至2013年6月30日。李爱娟、彭毅对兴盛驾驶员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抗辩认为,依据兴盛驾驶员公司实际支付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30960元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房屋租金未缴清,故不存在超付房屋租金的情形。从兴盛驾驶员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来看,兴盛驾驶员公司主张已支付李爱娟房屋租金5000元的依据,是其提供的记账流水及证人张兴虎的证言,但记账流水系兴盛驾驶员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李爱娟、彭毅确认,证人张某与兴盛驾驶员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其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兴盛驾驶员公司主张房屋租金已付至2013年6月30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房屋租金与物业费缴纳标准及兴盛驾驶员公司实际所缴金额核算,至2013年5月31日,涉案房屋租金未缴清。原审认定兴盛驾驶员公司超付房屋租金1500元并判决李爱娟、彭毅予以退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兴盛驾驶员公司诉请李爱娟、彭毅赔偿其物品损失、招生损失、员工工资及名誉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兴盛驾驶员公司与李爱娟、彭毅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李爱娟、彭毅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但对与兴盛驾驶员公司因房屋租赁事宜所发生的纠纷,李爱娟、彭毅仍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其自行将兴盛驾驶员公司在租赁房屋中的物品搬出不当。但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在李爱娟搬出物品之时,兴盛驾驶员公司的员工亦在场,兴盛驾驶员公司对搬出的物品亦应采取相应保管措施,兴盛驾驶员公司以物品丢失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及举证情况,原审判决酌定李爱娟、彭毅赔偿兴盛驾驶员公司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兴盛驾驶员公司主张的招生损失、员工工资及名誉损失,非李爱娟实施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亦不属必然会发生的间接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兴盛驾驶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60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60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爱娟、彭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兰州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3000元。上诉人兰州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兰州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李爱娟、彭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李爱娟、彭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武生代理审判员  关 涛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芬芳宋彩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