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项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驾驶摩托��到南宁市高新区罗文大道林屋坡村口时,见被害人魏某骑着电动车搭着王某,王某手上拿着一个钱包及一部手机,遂骑车靠近二人,夺走王某手上的钱包及手机。经核实,钱包内有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现金430元等物品,系魏某开车时暂交王某保管。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案发时价值1911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2341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南宁市高新区罗文大道林屋坡村口时,见被害人魏某骑着电动车搭着王某,王某手上拿着一个钱包及一部手机。项某某遂骑车靠近二人,夺走王某手上的钱包及手机。经核实,钱包内有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现金430元等物品,系魏某开车时暂交王某保管。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案发时价值1911元。另查明,经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0日将项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现金420元)。上述涉案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oppo手机保修卡及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3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