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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吴娟、吴渠、樊翠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李海涛,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吴娟,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吴渠,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樊翠萍,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74892元(含执行费2486元),未执行标的174892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