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必鸿与被执行人郭进彪、郑焱、福建省明溪县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必鸿,郭进彪,郑焱,福建省明溪县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邓必鸿,男,汉族,个体户,住明溪县。被执行人:郭进彪,男,汉族,居民,户籍住址福建省。被执行人:郑焱,女,汉族,居民,户籍住址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郑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元上城国际1号楼805室。组织机构代码:565225039。法定代表人郭进英,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邓必鸿与被执行人郭进彪、郑焱、福建省明溪县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明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邓必鸿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进彪、郑焱、福建省明溪县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林权、房产、土地使用权,案件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明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荣清审判员 孙海龙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兆富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