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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丹长征诉被告马战波、马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长征,马战波,马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丹长征,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战波,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马小平,男,1971年2月5日出生。原告丹长征诉被告马战波、马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丹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战波、马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马战波因搞运输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10月1日借到原告现金21000元,约定月息2分(2%),并由被告马小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需要资金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3500元,合计24500元,并互负连带归还责任(诉后利息另计)。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马战波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马小平担保的情况,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马战波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丹长征现金21000元,月息2分,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或到期不还的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是本金的30%,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用途:运输周转。”被告马小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了名。后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马战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马战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马小平对原告所诉借款及其利息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战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丹长征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马小平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马战波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被告马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文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24号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