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景春与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春,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761号原告郭景春,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秀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孝鹤,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景春与被告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苏丽娟独任审判。原告郭景春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8月26日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原告并没有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因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景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