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奚东风与唐广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东风,唐广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091号原告:奚东风,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龚振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广浩,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奚东风与被告唐广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东风及的委托代理人龚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广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东风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黄沙、水泥截止到2014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0元。2014年11月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1740元。被告唐广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黄沙、水泥,2014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截止7月5日共计欠沙石款陆万捌千元(68000)”。2014年11月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唐广浩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唐广浩给原告奚东风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奚东风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唐广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茂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迪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