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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孙丽凯、杨越宇与孙丽凯、杨越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丽凯,杨越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丽凯。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越宇。再审申请人孙丽凯因与被申请人杨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丽凯申请再审称:一、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14)大民一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1、于东海于2013年9月2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初字第3845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3、杨越宇、王琦、刘淑良的身份信息查询;4、大连大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5、于东海发给我的短信内容。上述新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于东海在与我恋爱、同居期间,利用我的两套房产进行融资,并以我女儿张馨倩的名义在光大银行开户,且实际控制该账户,杨越宇作为于东海的生意伙伴其本人或其妻子多次将大额现金打入该账户,于东海再将该账户内钱款转移。我与杨越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于东海在与我解除同居关系后,与杨越宇恶意串通,虚构杨越宇与我有借贷关系的事实。二、(2014)大民一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仅凭杨越宇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案外人于东海的证人证言即认定我与杨越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2014)大民一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杨越宇作为小额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我不熟悉的情况下,对外出借借款,没有合同或借条,亦没有担保,不符合常理,其故意向我发送短信,编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内容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初字第3845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相矛盾,该证据及于东海的证人证言系伪证,不应予以采信。四、(2014)大民一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我对杨越宇的短信未回复即认定我举证不能,而仅凭短信、银行回单及证人证言即认定杨越宇完成举证责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4)大民一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越宇为证明孙丽凯向其借款222568.50元,提供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其向孙丽凯发送的短信及案外人于东海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孙丽凯虽否认该款项系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于东海于2013年9月2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初字第3845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杨越宇、王琦、刘淑良的身份信息查询、大连大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其与于东海发的短信内容均不能说明该款项的性质,未能对杨越宇的诉求予以充分反驳。孙丽凯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初字第3845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中亦明确记载,杨越宇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官询问其与孙丽凯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时,杨越宇答:“有过一次,具体时间记不住了,于东海让我借给孙丽凯的钱,20多万元。除此再没有经济往来。”该证据与本案一审时杨越宇提交的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孙丽凯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丽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丽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