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与李祥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李祥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王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丽娥,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祥荣。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祥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与佛山市长河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签订《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长河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南一号的“金河水岸”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每月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高层住宅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车位按每个2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住宅及车位物业管理费,逾期支付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为金河水岸1D栋13楼1303单元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共计95.8平方米。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为金河水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在享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却拒不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共拖欠原告住宅物业管理费用5518.8元、公摊电费1424.9元,由此产生滞纳金10951元,共计欠费17894.7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相关欠费,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住宅物业管理费5518.8元及其违约金10951元(违约金计至本金付清时止,现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2.被告支付公摊电费1424.9元,两项共计1789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欠费金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一份、收楼确认书一份、交款通知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均相符,均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与佛山市长河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佛山市长河房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南一号金河水岸1D栋1303单元。201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被告按房屋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每平方米1.6元/月,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5.8平方米,被告所缴交的物业服务费不包含公共水电分摊。被告应从收楼之日起缴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以后每次缴交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季首月5日前;被告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案涉的房屋经过被告验收并办理了相关交付手续。但被告从2011年11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公摊电费,从2012年7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518.08元、公摊电费142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中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违约金均有明确的约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其作为理性的合同签订人,应清楚知道合同签订之后的后果,因此该违约金的计算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每季首月5日前向原告缴交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应承担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5518.08元(1.6×95.8×36=5518.08),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公摊电费1424.9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518.08元,并以逾期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祥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公摊电费1424.9元;三、驳回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68元(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祥荣负担90元,由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负担3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