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徐月霞、董晓红与邢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月霞,董晓红,邢伟,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月霞。委托代理人:唐金明,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晓红。委托代理人:唐金明,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伟。委托代理人:高艳梅。一审第三人: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土城乡土城村。法定代表人:荆友凯,该乡乡长。再审申请人徐月霞、董晓红因与被申请人邢伟、一审第三人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月霞、董晓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证人闫某证明是转包关系,没有证明是转让关系;证人高某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人闫某证明契约是在邢伟家写的,证人高某证明契约是在董太伦家写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土地果树契约是为了少交税才写的假契约。2002年税费仍然以董太伦名字交纳的,证明土地果树没有转让。二审判决将承包金理解为果树转让款是错误的。邢伟出具的王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虚假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表见代理,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本案中的果树属于地上附着物,其补偿款应属于徐月霞、董晓红。徐月霞、董晓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邢伟提交意见称:徐月霞、董晓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合当地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董太伦即代表其家庭与所在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的情况,认定董太伦生前虽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户主),因其家庭成员欲到城市居住,与邢伟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和《土地果树承包转让契约》,邢伟有权相信其是代表家庭成员处分家庭财产权利,构成表见代理正确。一、二审判决根据徐月霞丈夫董太伦与邢伟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转让契约》,签订该契约时的执笔人高某、经手人闫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案涉土地果树的实际经营情况,认定双方之间案涉果树是转让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月霞、董晓红提出的王崴村民委员会证明是虚假的再审理由,因本院二审对该份证据未予采信,故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徐月霞、董晓红申请再审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果树属于地上附着物,其补偿款应归徐月霞、董晓红所有的申请理由,经查,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案涉果树已经发生转让的情况下,未适用上述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徐月霞、董晓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月霞、董晓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梦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