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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双双诉被告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双,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郭双双,女,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居志刚、王娣,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郭双双诉被告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双双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约定两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元,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意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2月1日递交辞职申请,被告公司徐向阳已签字同意。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月份工资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1月份双倍工资2660元(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支付经济补偿金815元;3.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同舟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2月1日辞职。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经释明后仍未予以补正,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费用报销审批单8张,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公司负责人为周兵和徐向阳,8张审批单均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2、2015年1月10日至12日请假条1张,在请假条上有被告公司徐向阳签字,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3、辞职申请,有被告公司徐向阳签字同意,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1日。4、2014年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1500元。5、2014年12月、2015年1月考勤表,证明原告2015年1月5日至1月31日共上班20.5天。6、手机短信,周兵让公司员工明倩发给原告,证明被告只同意给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费用报销单、请假条、辞职申请、工资表、考勤表、手机短信、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入职,到2015年2月1日辞职期间,原告在同舟公司工作,提供了相应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薪为1500元,被告不出庭、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5日至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293.1元(1500元-1500元÷21.75天×3天)。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离职是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双双二倍工资差额1293.1元。二、驳回原告郭双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方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