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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露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邓志勇工商行政登记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露,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邓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雨行初字第14号原告陈明露,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妤、方一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心坚,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裘骏。委托代理人王晓伟。第三人邓志勇,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凤兰,女,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陈明露诉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第三人邓志勇工商行政登记违法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5月12日,追加邓志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妤、方一坤,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裘骏、王晓伟,第三人邓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耿凤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根据第三人邓志勇的申请,于2010年1月26日核准其登记设立“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志勇棋牌室”,经营场所即位于本市雨花台区阅城国际二期*幢*单元***室。2014年2月24日,市工商局雨花分局又核准第三人邓志勇换领营业执照。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志勇棋牌室”登记档案一套,用以证明依法登记及换照的情况;2、12315消费者举报记录单2份,用以证明投诉的处理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1、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关于实施有关意见的函》;2、江苏省工商局关于贯彻《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3、《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用以证明对原告设立申请准予登记的依据。原告陈明露诉称,第三人邓志勇于2010年1月,在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下,擅自改变阅城国际花园二期*幢*单元***室的住宅性质,开设经营麻将档,并经被告核准登记,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困扰和痛苦。原告为此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均遭被告搪塞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2010年1月26日向第三人发放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国际花园二期*幢*单元***室“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志勇棋牌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采取撤销吊销等方式取消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陈明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自书“麻将档违法事实经过”一份,用以证明核发涉案营业执照对原告的损害。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一直在经营麻将档;3、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核发涉案营业执照的行为对原告产生的严重影响;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5、第三人发给原告的短信打印件,用以证明向第三人核发涉案营业执照的行为助长了第三人伤害原告的气焰;6、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从各方面想办法处理纠纷,之前并不知道市工商局雨花分局向第三人核发的营业执照是否真实,且其没有向原告明确过诉权,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陈明露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企字(2007)236号〕,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营业执照时,未遵守该文件的相关规定。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辩称,“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志勇棋牌室”登记注册合法。当时适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并没有关于住宅不得作为经营场所并一律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的内容;且原告与第三人已就相邻权纠纷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原告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邓志勇述称,第三人系合法经营,且现在棋牌室晚上已经不开了,原告也不住小区,并未影响其生活。第三人邓志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原告自书“麻将档违法事实经过”一份,该证据作为原告对本案事实及经过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份,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曾就第三人所开麻将档噪声扰民一事多次报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出院记录2份;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5、第三人发给原告的短信打印件,以上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不予确认;6、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曾就与第三人的相邻权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志勇棋牌室”登记档案一套;2、12315消费者举报记录单2份,以上证据证明了市工商局雨花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及处理原告投诉的情况,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市工商局雨花分局受理第三人邓志勇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并经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于同日准予其登记注册。其主要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字号名称: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志勇棋牌室;经营场所: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国际二期*幢*单元***室;经营者姓名:邓志勇;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2010-01-26至2014-01-26;经营范围:棋牌。从第三人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来看,为第三人与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雨花台区阅城国际花园二期*幢*单元***室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载明的该商品房设计用途为成套住宅,且从被告提供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志勇棋牌室”登记档案来看,档案中无“相关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材料或内容。2014年2月24日,因第三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验照章盖满,市工商局雨花分局又受理了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换照登记申请,并于同日准予其登记换照。2011年初,原告因认为第三人所开棋牌室影响其正常生活,遂开始多次报警并与第三人多次进行交涉。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曾在本院就相邻权纠纷一案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邓志勇承诺不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国际花园怡然园*幢*单元***室经营棋牌室;二、邓志勇家中只保留一张麻将桌,亲友来玩麻将时间不得超过晚上21时,如有超过时间,则同意将麻将桌从家中搬走;三、邓志勇尽量减少在雨花台区阅城国际花园怡然园*幢*单元***室打麻将。后原告曾就该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原告又通过12315消费者举报电话反映第三人不符合领取营业执照的条件,并要求予以取缔。市工商局雨花分局获悉后,予以了解释及回复。另,2014年12月,经整合,市工商局雨花分局的职责划入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市工商局雨花分局于2010年1月26日核准第三人邓志勇登记设立“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志勇棋牌室”,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至原告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明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峻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