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葛某,农村居民。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均未查找到被告,因此有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本人。在被告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无法正常审理,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葛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端尧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人民陪审员 于展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微信公众号“”